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常见有效的辩点分析和无罪辩点,或许有符合你的需求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进行了调整,法定最高刑从十年有期徒刑上调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打击、警示意图明确。
一、主体之辩
(一)单位犯罪的考察
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包括自然人共同犯罪)是非法集资类案件重要的辩护策略之一。相比之下,单位犯罪的立案门槛更高,刑事处罚范围相对明确且狭窄。那么,对于可能构成单位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人根据需要,可及时确立单位犯罪的辩护方向,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充分论证辩护观点,以合法途径实现罪轻辩护或无罪辩护。
1.犯罪主体具有单位资格。对此,单位主体资格与法人资格不能混为一谈,单位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只要达到两个标准即可认定分支机构为单位犯罪主体:(1)以分支机构名义实施集资活动;(2)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需注意的是,如果根据“资金流”,分支机构仅有集资行为,但资金最终流向上级单位,则仍属于单位犯罪,只是犯罪主体是上级单位。在此情况下,分支机构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经单位决策程序形成非法集资的集体意志。单位意志不是个体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集体经决策达成的最终意见。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可以依据单位决策的过程中相关股东、高管会议记录、备忘录等书证认定,还可以参考参与决策过程的所有员工的口供、证言、陈述。
3.体现为单位整体的利益。就此而言,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主要审查相关涉案款项有无进入单位账户,资金是否由单位支配或使用,资金收益是否归单位集体所有。若是,则可以认为犯罪活动体现为单位整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4.由非法集资的决策者和具体实施者共同完成。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有限,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到非法集资案件中则体现为非法集资的起意者、决策者和具体实施者。据此,如果是为非直接负责的普通员工辩护,则一方面要考察该员工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单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以及在其知悉后的态度,比如是否拒绝实施相关工作,有无提出离职等。另一方面,从客观上考察该员工有无教唆、指使、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有没有实际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职责,是否与非法集资犯罪有直接关联,有无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获利等。
5.单位非个人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而成立,或单位成立之后不以非法集资为主要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反向认定标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则需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具备反向思维,不仅要重视对控方证据的审查,更要搜集材料、线索,证明涉案单位具有其他合法业务项目、有其他合法收益来源。
(二)主、从犯的区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须区分各人员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以便在量刑时体现罪责罚相适应。
一般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是公司或个人为了达到非法集资的犯罪目的而成立公司,组织者、策划者会虚构或夸大投资项目,以高利回报为诱饵,通过公开宣传或其他相似手段使公众得知集资信息,通过各层级的管理人员下达任务进行管理,业务人员具体接洽投资客户,客户投资公司项目获取投资回报。整个过程中与犯罪直接相关的人员涉及到组织策划者、具体实施者。从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人员的范围与人员职务对应来看,具体划分:
1.高层管理人员——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的共同犯罪,高层管理人员直接决定非吸犯罪的发起和走向,可以说是掌控全局。毋庸置疑,这类人员在非吸犯罪中承担着主要责任。
2.中层管理人员——区域(部门)负责人、业务主管、宣传主管等。这类人员往往管理一定数量的业务员,统筹安排具体工作,在所在区域或部门有相对较大的管理权限。需注意的是,同一级别的管理人员,也可能因区域、部门、业绩的不同,存在主犯、从犯的差异,在量刑上也会有明显差别。
3.底层业务人员——业务员。这类人员直接接触投资人,具体实施宣传、吸储等行为。对这类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需判断行为人是骨干成员还是一般参与者。对于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作用特别突出,所涉资金、人数巨大的业务员,也可考虑追究刑事责任,在处理上可认定从犯,相对从宽处理。
4.其他辅助人员——人事、行政、财务人员等。对于其他辅助人员,要具体考察其从事的活动。如财务工作人员,因与经济犯罪中的资金流直接接触,相对靠近公司的领导层、核心层,对公司的运作模式、经营活动、资金流转等比普通员工有更强的认知,主观恶性更为明显,可以考虑认定为从犯追究刑事责任。而其他从后勤保障等边缘服务工作的人员,因工作具有事务性,与非吸犯罪无直接关联或未对犯罪起到辅助作用,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刑法的谦抑性使刑事追责范围限定在组织策划者和积极参与者之内,具体涉案人员是否需属于该范围以及主从犯的认定成为关注的重点之一。作为辩护律师,更需精准把握全案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精准辩护。
二、主观之辩
(一)主观故意的审查
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尽管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审查要点,但一旦结合到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中,审查之后对行为人,尤其是下级员工的主观故意应该下怎样的结论,成为了实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对于辩方而言,主观故意的论证有赖于客观行为表现,但又要避免陷入客观归责的错误。只有在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综合审查上述各要素,才能有效说服办案人员。
1.行为人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行为人对其主观故意的表述是最直接的证据,直接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发生扰乱国家金融信贷秩序的后果,仍然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此,辩护人需重点摘录在案证据中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供述与辩解,如行为人对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召开会议决议开展非吸活动、私下设立资金池等事实不知情的供述。同时,为了寻找印证,辩护人还需摘录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他员工或证人能够反映该行为人不知情的笔录。以此,作为辩护主观故意的直接依据。需注意的是,辩护人对该类证据要仔细审查各说法之间有无矛盾。如有,可询问行为人的意见,便于为寻找其他有利印证提供线索。
2.行为人过往经验与背景的审查与判断
行为人过往经验与背景是通过“一般人认识+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认定模式,判断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认识的可能性。一方面,是站在行为当时具有正常智力和知识水平的社会理性人角度,推断行为人是否可能知悉。另一方面,要结合行为人的特殊知识或经验背景,推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因此,辩护人既需摘录案卷中行为人供述的履历情况,又需要仔细询问行为人有无特殊的知识或经验,以便确定行为人不具有金融、财经专业知识,此前也没有相关从业经历,从而佐证没有实施非吸犯罪的主观故意或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3.行为人工作岗位与内容的审查与判断
审查和分析行为人的工作职位和具体工作内容,也能够帮助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辩护人主要根据行为人供述、劳动合同、公司文件、其他涉案人员的口供等,审查行为人在入职时应聘何职位、入职后任职何岗位、具体负责什么工作内容、是否接触业务合同、业务流程中与哪些人员对接、是否直接从事非吸活动、能否参与公司决议、能否获知存在资金池、借旧还新的情况等等。辩护人通过客观情况的综合分析,有理有据地论证行为人不具有认识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能性。
4.行为人事后行为表现的审查与判断
行为人事后表现也能够从侧面反映行为当时的主观方面。如行为人在意识到公司可能存在非吸风险时,是否有申请离职的举动;在公司出现兑付困难时,有无向上级反馈并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按时结算;案发之后,是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所知情况、协助事件后续处理等。辩护人可以通过收集行为人的自述、其他涉案员工的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明。
(二)主观目的的审查
实践中如果非法集资类案件所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则可能会引发控辩双方对于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者的定性之争。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上限是无期徒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上限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以刑制罪”,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应当准确把握行为的定性,厘清两罪名之间的根本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由客观行为推定。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就是从融资项目的真实性、资金用途的正当性、资金流向的明确性、集资手段的合法性、事后态度及关联行为的诚恳性等方面加以规定。辩护人须至少从以上五个方面考量,以挖掘辩护空间。
1.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如果集资人公开宣传的投资项目真实可靠,融资模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预期承诺,或者企业正常的经营利润能够基本覆盖该项目投资所需的成本,或者融资规模与项目实际所需资金额度相当,那么可以集资项目在一开始具有真实性。对比,辩护人可收集企业往年经营状况、投资项目的成本预算、集资计划书、说明书等材料,以证明融资项目的真实性。
2.融资用途的正当性。资金用途一方面可能作为出罪的理由,另一方面也可能改变案件定性。在集资案件中经常出现改变资金用途的情况,但是否能够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须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判断资金用途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关键在于:改变资金用途是否会导致集资时的利润承诺明显落空。如果集资人虽然在实际运用资金时改变了最初的计划用途,但仍然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若排除正常的经营风险外,无其他明显的资金风险,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辩护人须尽可能收集改变后的资金用途及相关经营情况等材料,以证明无非法占有之目的。
3.资金流向的明确性。资金流向与资金用途是密切相关的,要求具有明确资金流向是为了防止一些案件因资金用途无法查证而导致认定困难。同时,在资金有明确去向的情况下,更有利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在办案机关无法查证资金用途的情况下,辩护人须及时与委托人沟通,明确资金去向,并向办案单位提供相应的线索,及时挽损,以排除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
4.集资手段的合法性。相较于使用合法手段募集资金,使用非法手段募集资金的动机可能不纯。从常情常理来看,使用非法手段集资导致资金流失的可能性更高,主观恶性更大。辩护人要注意对集资手段进行法律上的分析,论证手段的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
5.事后态度及关联行为的诚恳性。集资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表现在集资之后的关联行为中。如果行为人收到资金后有逃跑、隐匿资产、虚假破产等行为逃避返还资金,往往会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了行为人出走、突然大量负债、企业破产等敏感事实的,辩护人要重视行为人的合理辩解,并寻找能够印证的材料或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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