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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类诈骗罪上海立案标准、无罪辩点和成功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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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帮助您有效辩护:诈骗罪使用法律规定的整理来源:套路贷类诈骗罪上海立案标准、无罪辩点和成功辩护案例!

套路贷类诈骗罪上海立案标准、无罪辩点和成功辩护案例!


【套路贷】以【诈骗罪】处罚的基本法律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立案标准】

上海市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19974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上海市认定诈骗罪具体数额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4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诈骗案件中,对个人诈骗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单位诈骗在5万元以上满10万元的,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海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

(1)诈骗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125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

(3)诈骗财物价值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多次诈骗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

(1)诈骗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1250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0份以上不满25000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1)诈骗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

(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25000份以上。

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2.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贷款诈骗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4.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

个人票据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票据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票据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票据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票据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票据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5.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金融凭证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l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金融票证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6.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个人信用证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信用证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信用证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7.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有价证券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有价证券诈骗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8.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个人保险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保险诈骗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保险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保险诈骗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保险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保险诈骗2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下发前已经依照有关规定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虽未达到本意见规定的成罪标准,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免除处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

在本意见施行以后,此前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单位制定的有关文件的数额标准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如与今后颁布的司法解释或者本市公、检、法、司制定的有关文件相抵触,按照司法解释或者本市公、检、法、司制定的有关文件执行


案件定性

()“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认定

()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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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检察院四大不起诉条件

一、不起诉的分类

依据《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1条或173条规定的,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主要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

二、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指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的应当是指因为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而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1、没有犯罪事实;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是指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构成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2、依据《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法的。

《刑法》中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包括: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法第19) 2、预备犯(刑法第22条第二款) 3、从犯(刑法第27条第二款) 4、在外国犯罪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刑法第10) 5、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 6、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刑法第20条第二款) 7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刑法第21条第二款) 8、胁从犯(刑法第28) 9、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法第37) 10、犯罪较轻的自首犯(刑法第67) 11、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刑法第24条第二款)

四、存疑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是指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的情形:

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套路贷类诈骗罪上海立案标准、无罪辩点和成功辩护案例!


不起诉典型案例

无罪辩护要点1经退回补充侦查,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案号:日岚检公诉刑不诉〔201927

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以来,李某某通过侯**等人给其放高利贷给别人,先后以高利息借款给王某甲、王某乙、胡*、王某丙、王*等人,在借款之后制定“霸王条款”,以被害人不能提前还本金、故意提高借款利息等方式,虚增债务,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软暴力方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该犯罪团伙以李某某为首,侯**、支**等人为主要成员,成员固定;该团伙在李某某的组织下有共同的目的,为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该团伙采取跟踪骚扰、言语威胁、变相拘禁,殴打伤害等手段逼讨债务,属于“套路贷”犯罪行为;该团伙为达到高利放贷目的,多次组织人员共同实施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2仅为获得高额利息,不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之目的

案号: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19161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移送审查起诉书认定: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处)、徐某某(另处)、赵某某(另处)、“龙哥”等人于20143月至6月间,对被害人关某某虚构了帮助其办理银行贷款需要通路子并代为支付相关手续费用的事实,采用制作银行流水、借条公证等形式,骗取被害人关某某先后签下向徐佳达借款50万元和向黄某某借款165万元的借条后,关某某仅得到2万元,黄某某于20149月向闵行区人民法院主张165万元的虚假债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他人安排向被害人关某某放款,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其明知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资金。其提供资金的目的在于获取高额利息,但无法证实其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因此,在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诈骗故意的情况下,仅以其提供资金获得高额利息来定罪明显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案件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3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案号:沪奉检二部刑不诉〔20185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始,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三人通过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民间放贷业务。20171227日,被害人陈某某经他人介绍向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具体为实际借款27万余元,并约定其中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6万元,利息为6万余元,为了保证归还欠款,双方签订了欠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

后被害人陈某某无法归还欠款。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三人遂向法院按照借条金额40万元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本欲协商同意归还28万欠款,后陈某某仍无力归还,且以方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三人涉嫌“套路贷”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某某甲、丁某某的证言;借条、收条、房屋担保声明、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清单;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传票、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同案犯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经两次退补后,仍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4从业时间短,对套路贷认识不清

案号:南检刑不诉〔201917

南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11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公司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徐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为首,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胡某某精通房速贷业务流程,业务人员以“放款快、低利息、手续简单”宣传以及同行介绍,诱骗名下有房产的被害人前来借款。在借款中按设好的套路,强行扣除服务费、保证金、资料管理费、上门费等,诱使被害人签订苛刻借款的协议,诈骗被害人钱财。一旦被害人出现公司认定的“违约”、“逾期”等,便由该组织的催收人员通过电话威胁、上门滋扰、暴力或暴力威胁等催收手段,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任意勒索受害人钱财。被不起诉人杜某某,201712月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该公司招聘人员,便应聘进入该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在该公司工作八天时间,期间,被不起诉人通过同行介绍,招揽一名客户,贷款金额7万元,公司从中诈骗获利5.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陵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去公司的从事业务员工作时间短、对公司的性质、“套路贷”业务认识不清,认定被不起诉人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5无证据证明系明知犯罪而参与

案号:沪浦检诉一刑不诉〔20188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高某某、项某某、沈某某(均已判决)、郭某某、郝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互相勾结,于20169月至12月间,利用被害人校某某急于借款的心理,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并以“违约金”等名目,骗取校某某写下虚高欠条,并以伪造校某某的户口本、房产证作抵押、走虚假流水形成转账记录等套路贷手段,在校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0万的情况下,沈某某骗得其写下人民币25万元的欠条。在校某某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又从高某某处签订新的虚高欠条,予以平账。校某某在实际到手人民币30万的情况下,高某某骗得其写下人民币65万元的欠条。为向校某某讨债,高某某、陶某某、郝某某等人采用上门恐吓校某某家属等手段欲迫使校某某偿还高利贷。高某某、沈某某还以校某某所写欠条进行虚假民事诉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明知系实施诈骗犯罪而共同参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6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号:利检一部刑不诉〔20191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8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虚构中国工商银行东营支行副主任的身份,并与牛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配合,虚构能够为被害人郭某某办理银行贷款,且无需全部还款的事实,取得郭某某的信任。2018816日至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办理信用卡之前需要办理财为由,骗取郭某某4万元。20188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牛某某相互配合,虚构牛某某在张某乙经营的某某服务中心内有股份的事实,以缺钱转股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9500元。当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又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1500元。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郭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51000元,在立案之前,张某甲先后偿还郭某某共计34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7

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案号:清检一部刑不诉〔201999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号,住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6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7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7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7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81日至91日),侦查机关于2019830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65日至6日,被害人吉某某按照约定帮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养卡”,为试探薛某某的信用卡是否为有效卡,吉某某先向薛某某的卡中存入200元,而后又分三次存入金额20000元,从而偿还了薛某某透支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4011)共计20000元的欠款。66日上午,吉某某使用POS机从该张信用卡中分两次总共提取6860元,之后薛某某通过手机APP对中国银行信用卡设置临时限额,并将吉某某转至其信用卡的剩余款项13340元占为已有,随即将部分赃款予以挥霍,期间,薛某某将此卡挂失、手机关机,使得吉某某无法与其联系。案发后,薛某某已将13340元归还吉某某,吉某某对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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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桂,13122610155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硕士,《银行家》期刊撰稿人,律师和理财师证书,发表十多篇家族信托文章。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财富规划和传承。我的目标是做企业家的私人律师,民事和刑事交叉,避免诉讼的发生,维护家庭的稳定。使用保险、信托,代持,协议,理财产品等金融和法律工具做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