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如何有效辩护?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要点分析、参考案例分析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以下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如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且有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共场所秩序和起哄闹事的理解,必须严格限制,不能滥用;而且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不属于情节恶劣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等情节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都不属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因此这是一个口袋罪名,作为兜底的功能经常会被滥用,实务中律师一定要做好有效辩护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什么不废除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有特定的规制对象和范围,只要民众不受那些无事生非、随意挑衅的流氓行为侵扰的利益值得保护,寻衅滋事罪就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法治的安定性是一个基本价值,如法律的解释空间仍能榨取,就不应轻言修法。从建言成事的成本和概率来看,若澄清法律的适用都暗卡重重,清除修法的障碍更是谈何容易。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治水之道在于疏通而非封堵。通过定罪解决信访问题,是用刑法强行封堵疏通管道。较轻的后果,是不可能终结信访,反而增加信访动因,形成恶性循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恶劣做了明确的界定: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此以外的随意殴打他人不算)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对于持械殴打的,辩护时注意两点,一是“持”的含义,持不单纯是指携带,而是使用――这里的使用仅指用于打击而不包括故意显示,故意显示的属于恐吓的范围,所以,单纯的携带而未使用的,可以做未“持”械的辩护;二是“械”的含义,要结合械的物理特征与具体案情判断,如果通常情形下该械不会比拳脚更有伤害性或者更容易有伤害性、且未致轻微伤以上的,可以做未持“械”的辩护。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否属于严重的情节。
情节严重是指: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数额2000元以上、次数3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对于数额,辩护时,要注意价格鉴定意见的审查;如果是“3次以上”的指控,侦查卷宗会更厚,证据间的印证与矛盾关系要审查得更细致些。
寻衅滋事案辩护要点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案辩护要点应当重点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当事人寻衅滋事的作案动机、造成的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对造成的后果的赔偿情况来进行。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辩护注意点:
1、要注意错误地把寻衅滋事罪归纳成“口袋罪”,把多个罪名往一个“口袋里”装,这样容易造成定性不准和打击面扩大化。在执业实践中常发现把不该定罪的道德问题,轻微违法问题,定性为犯罪。如把通奸、同性恋、鸡奸、游手好闲流氓习气等定性为流氓罪。现在我们在为寻衅滋亊罪辩护的时候,要特别注意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个别罪与重合罪的区别;防止把重合罪名进行重罪处罚,进行数罪并罚。
2、分解法是进行寻衅滋亊罪辩护的要点。寻衅滋事罪名多有相似之处。如罪名中使用的肆意、随意、任意、起哄等,都是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也是他们犯罪故意的一种表现形式。律师在辩论中抓住这些相似而不相同罪名成立要件进行辩护,可以更广泛地找足、找够辩护理由,可以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
3、情节是否严重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重点。如轻伤、轻微伤,毁损公私财物的物损害程度、随意殴打他人的后果等,要注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随手打人一巴掌,或互有推搡行为等现象定性为殴打他人或互殴入刑。律师在为犯寻衅滋事罪当事人进行辩护时,认真弄清是否情节严重至关重要,因为这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
4、对寻衅滋事罪可以展开全方位辩护。所谓寻衅滋事是当事人出于各种需要和发泄自己的情绪而实施的对社会有危险性的行为。“寻衅”就是无事生非,挑起事端,寻找刺激,或受外界事物影响而被剌激、引诱的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针对寻衅滋事当事人这些行为特征,律师可从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内因与外因的关系、主观恶性大小、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和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展开全方位的辩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要特别注意“寻衅滋事罪”与涉黑犯罪是不同性质的犯罪。涉黑犯罪中多有寻衅滋事行为,如强买强卖,打架斗殴,欺压百姓等。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把寻衅滋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混为一体。因此律师在为寻衅滋亊罪辩护时,要用充分的材料和事实准确区分两罪的不同性质和构成要件。防止把寻衅滋事行为,错误地定性为涉黑犯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7号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实践中认定该罪时常常与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发生混淆。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聚众斗殴罪也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对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虽然聚众斗殴必然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双方对打并不必然就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19号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侧重于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寻衅滋事罪从其客观行为表现来看也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但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公共秩序,侧重于对公共秩序的维护。
(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这类危险方法多种多样,难以一一列举,概言之,只要所使用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认为是刑法所要求的危险方法。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试试再说行为具体归纳为四种表现形式,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可能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仍希望或放任该危险状态的发生。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漠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的鲜明特点。
(4)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险犯,即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足以导致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即便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该罪的既遂。而寻衅滋事行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或严重的程度,方可成立犯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17号
裁判要旨:一般来讲,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不难区分,但是,在伴随轻微暴力强索财物的场合,要准确界定这两个罪名则存在一定的难度。
寻衅滋事罪虽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有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有些近似。但是,仔细分析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还是能够找出一定差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对此作了明确阐述: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被告人出于教训、报复他人的目的,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暴力强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涵括的程度,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评价更为客观和准确。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06号
裁判要旨:社会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时,在公共场合持锥扎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因为:其一,在犯罪主观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国栋明知或应知社会上存在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不能证明杨国栋用铁锥扎人的目的是故意制造社会恐慌。其二,在犯罪客观方面,杨国栋持铁锥扎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投放”行为。杨国栋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实心的锥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质,不存在“投放”问题。
其次,被告人杨国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
第一,杨国栋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车上用锥子扎青年女性的腿部,虽然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而且对社会的影响甚大。由于当时社会上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一事,造成社会群体尤其是女性群体产生恐慌心理,生怕自己成为被害人。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车这一人多拥挤较为敏感的场所用锥子扎人,与社会上传闻的扎针事件极为相似,容易被人误以为是有人“扎针”传播艾滋病。被害人在事发后,虽经澄清,仍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被亲属、朋友、同事误解、疏远。公交车上的乘客事发后向外传播(有些是误传或者添油加醋),作为“扎针”传闻例证,客观上对社会的恐慌心理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杨国栋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新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犯罪情形,较为全面地包括了各种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只要作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本案被告人由于被女友抛弃而产生不健康的心理,无端滋事,用锥子扎伤他人,侵害他人身体,与“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属同一类型。尽管其伤害后果并不严重,但由于被告人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使用特定的方法,并选择在特定的地点——公共汽车这一人员集中的地方作案,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在案发时引起公共汽车秩序的混乱,且案发后,客观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亦属于“情节恶劣。”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25号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是有显着区别的。
区别的要点在于: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
故意伤害罪在于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但司法实践中还是经常会出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因随意殴打他人结果致人轻伤甚至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情形。
寻衅滋事罪如何有效辩护?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要点分析、参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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