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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贷罪的核心辩点、经典判例的案例分析,有效辩护您需要知道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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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贷罪的核心辩点、经典判例的案例分析,有效辩护您需要知道这些!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20201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将于202131日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恰巧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两高、两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197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法发[2019]24号)印发《非法放贷意见》,虽然该《意见》以套路贷、高利贷构成非法经营罪为主。但是,其中对骗取贷款罪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骗取贷款罪属于金融类犯罪。在实践中,金融类犯罪又呈现高度复杂与专业化的特点。因此,司法解释又专门就该罪名出台了具体规程,以书面文件的形式,明确了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骗取贷款罪的归罪模式分为三种,第一,行为犯,即骗取金融机构100万以上的贷款,不考虑损害结果,数额仅需达到100万元即可认为构成骗租贷款罪。第二,结果犯,在不考虑数额的基础上,如果给银行损失达到20万元以上,即可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三,情节犯,多次骗取贷款。


1.“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直接损失应限定为本金损失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取得的费用。(虽然是其他罪名,但有参考意义)

依据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2020.05.15发布并生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虽然是他省规定,但有参考意义)

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不同于贷款诈骗罪。


案例一:张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

要点:未实际造成重大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124

裁判日期:2018-01-03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通过非法途径办理了名为张某2的户籍资料和身份证后,以张某2的身份,分别于2011412日向深圳市招商银行申领了银行卡1张(户名:张某2,卡号:62×××69)、于201258日再向深圳市农业银行申领了银行卡1张(户名:张某2,卡号:62×××12),并一直使用。

20126月,张某使用张某2的身份证件,以航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经营为名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沙井支行申请了人民币900万元的贷款,并使用户名为张某2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户名:张某2,卡号:62×××12)作为该贷款还款结算账号。20127月,张某获得该笔900万元贷款。随后,张某在仅还款一小部分的情况下,停止还贷并逃匿,导致中国农业银行的该笔业务中的800余万本金及300余万元利息至今无法收回。20152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张某抓获归案。

最终,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评析:根据法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属骗取贷款行为,被告人以骗得的张某2的身份向银行申请贷款应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其以张某2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900万元,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万元以上)。故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以房产作为抵押且经法院强制执行后,银行的贷款本息得到偿还,未实际造成重大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二:邓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

要点:虽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提供了充足的担保,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

裁判日期:2015-03-19

基本案情:邓某系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825日,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的事实,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远大担保公司。邓某还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已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账户划款500万元。之后,邓某指示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该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邓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邓某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只限定“借款用途为公司购买原材料”,而所贷款项用于向兴业银行质押贷款获得450万元后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飞尔公司亦无制作虚假采购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必要;没有证据证实邓某向兴业银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故原判认定邓某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证据不足。2、即使认定邓某在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或有不实之处,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兴业银行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应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邓某无罪。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邓某无罪。

律师评析:本案中,现有证据虽然证实上诉人邓某的行为客观上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但事后由担保公司全额偿还,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也不能认定其为犯罪。


案例三:黄某骗取贷款再审案

要点: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刑再6

裁判日期:2018-05-10

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系农业服务站负责人,多年来一直与粤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黄某主要是在每年榨季将农业服务站收取的甘蔗送往粤侨公司榨取白砂糖,然后支付加工费、税费等,从而获得粤侨公司出具的《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农业服务站再持此二类单据从粤侨公司提取白砂糖。黄某之女黄某笑任聚群合作社负责人,该合作社与农业服务站主要均由黄某和黄某笑负责经营管理。

2009313日,黄某笑代表聚群合作社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黄某以农业服务站名义为此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持有的粤侨公司所开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16套,内容为2100吨白砂糖,并附有粤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质押所用调拨单和提单只能凭单提货,不得挂失。因黄某系金湾农信社的老客户,金湾农信社在对聚群合作社的贷款申请及黄某的质押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经审批于2009313日向聚群合作社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再审法院认为,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采用“欺骗手段”即明知提单虚假而用于质押贷款的基本事实基础。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本案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用涉案提单作质押向金湾农信社贷款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最终,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黄某无罪。

律师评析:本案中,被告人黄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从行为手段上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泉采用“欺骗手段”,即明知提单虚假而用于质押贷款的基本事实基础;二、从犯罪对象看,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与黄某具有加工承揽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为其出具质押提单的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三、从行为性质看,本案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改判黄某无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经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无罪。


根据上述案例,笔者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整理了骗取贷款罪指控的有效辩护的思路,具体如下:

一、若行为人并非基于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即使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或者已经归还全部或大部分贷款的,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未达追诉标准,或者在案证据未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亦是行为人出罪的理据。

由于市场、政策以及自身操作等各种因素,企业可能会发生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那么,在银行在启动调查时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申请人将可能因涉嫌骗取贷款罪面临刑事追诉。《刑法修正案(六)》出台设立骗取贷款罪,将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然而,由于涉及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解释一直未出台,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骗取贷款罪的规范认识并不统一,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实践中,往往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就属于欺骗行为,而忽略了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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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深专业刑辩律师马华桂   1312261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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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桂,13122610155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硕士,《银行家》期刊撰稿人,律师和理财师证书,发表十多篇家族信托文章。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财富规划和传承。我的目标是做企业家的私人律师,民事和刑事交叉,避免诉讼的发生,维护家庭的稳定。使用保险、信托,代持,协议,理财产品等金融和法律工具做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