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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高利贷类犯罪、骗贷类诈骗罪的核心辩点、经典判例的案例分析,有效辩护您需要知道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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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骗贷罪的核心辩点、经典判例的案例分析,有效辩护您需要知道这些!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专业的刑事来源:骗贷罪的核心辩点、经典判例的案例分析,有效辩护您需要知道这些!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专业的刑事

骗贷罪的核心辩点、经典判例的案例分析,有效辩护您需要知道这些!

一、主观要件抗辩: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资金用途真实性与生产经营导向

主张贷款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如购买设备、支付货款等),未转移、隐匿或挥霍,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件37。例如,提供采购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资金流向与申报用途一致;

若贷款主体为实体企业且持续经营,可结合财务报表、纳税记录等证明未切断还款能力基础。

还款意愿与客观行为证明

提交部分还款凭证(如利息支付记录)或协商展期协议,证明行为人具备还款意愿且未逃避债务;

对银行催收行为积极回应(如出具还款计划书、提供担保物),削弱“恶意逃债”的指控。

政策或市场风险抗辩

因不可抗力(如疫情、行业政策调整)导致经营恶化,主张贷款逾期系客观因素所致,非主观故意骗取。

二、客观行为抗辩:切割“欺骗手段”与“重大损失”

贷款材料瑕疵与实质性欺骗的区分

若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材料仅存在部分数据夸大或疏漏,但核心担保物真实有效(如抵押房产已登记),可主张不构成“虚构关键事实”;

银行明知借款人资质瑕疵仍放贷(如通过贷前审查且未要求补充材料),表明欺骗行为未实质影响放贷决策。

银行过错与责任分担

银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如未核实抵押物价值、忽视经营风险预警),主张损失系银行自身过错导致,与借款人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若贷款已设定足额担保且未灭失,银行可通过执行担保物收回资金,不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三、罪名区分抗辩: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

辩点方向

实务要点

法律依据

主观目的差异

骗贷类诈骗罪需证明“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取贷款罪仅需“欺骗手段+重大损失”,无目的要件

《刑法》第175条、第193条

结果要件影响

若银行未实际损失或损失可通过担保弥补,优先考虑定性为骗取贷款罪(结果犯)而非诈骗罪

《刑法》第175条之一

量刑梯度利用

骗取贷款罪法定刑显著低于贷款诈骗罪,通过罪名转化实现量刑降档

两罪量刑对比

四、证据链瓦解策略

资金流向证据异议

对指控“转移资金”的银行流水提出合理解释(如关联企业正常拆借、支付供应商货款),打破“挥霍或隐匿”的推定;

若资金混同使用,主张无法区分贷款资金与自有资金,否定诈骗数额的单一指向性。

言词证据矛盾利用

对比银行信贷员、审计机构对借款人资质的评估结论差异,质疑“欺骗手段”的认定一致性;

对借款人供述中“融资目的”与“资金用途”的稳定性进行辩护,排除诱供、指供可能。


五、类案裁判规则参考

用途真实即不构罪‌:李某虚构订单骗取贷款但资金全部投入生产,法院以“未非法占有”改判无罪;

银行过错阻却责任‌:某企业提供虚假财报,但银行未核实抵押物超额放贷,损失自行承担,被告人获轻判;

担保足额否定损失‌:抵押房产价值覆盖贷款本息,法院认定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要件。

套路贷、高利贷类犯罪的辩护思路


一、核心构成要件抗辩:切割“套路贷”与普通高利贷

否定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主张借贷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等核心条款达成合意,不存在伪造债权凭证或虚增债务的行为46。例如,通过银行流水证明实际放款金额与合同一致,排除“砍头息”指控;

若合同明确约定“服务费”“违约金”等附加费用且借款人知情签署,可抗辩不属于“套路贷”的虚增债务模式。

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证明出借人追求合法利息收益而非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如按期催收、接受分期还款等行为体现民事债权属性;

若借款人自愿支付高息且未受胁迫,主张双方行为属民事纠纷范畴,不满足诈骗罪主观要件。

二、罪名转化策略:轻罪辩护路径

辩点方向

实务要点

法律依据

诈骗罪→寻衅滋事罪

若催收手段未达到暴力或威胁程度(如电话骚扰、上门协商),主张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而非诈骗罪

《刑法》第293条

诈骗罪→催收非法债务罪

催收行为仅涉及跟踪、滋扰等轻微手段,且债务基础真实存在,优先适用新罪名(法定刑更轻)

《刑法》第293条之一

敲诈勒索罪→民事纠纷

主张“软暴力”未造成被害人心理强制,催收目的系实现债权而非非法占有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意见》

三、主观故意抗辩:阻断共犯责任

角色与责任切割

中介人员‌:主张仅介绍借款渠道并收取佣金,无参与虚构债务或暴力催收的共谋;

普通员工‌:通过岗位职责(如行政、财务)证明其不参与核心放贷决策,缺乏诈骗故意。

认知差异抗辩

利用借款人笔录中“明知高息仍自愿借款”的陈述,反驳“被骗”指控;

对被告人供述中关于“行业惯例”的稳定性辩护,强调其未认识到行为违法性。

四、证据链瓦解与程序抗辩

关键证据质疑

对银行流水与合同金额的对应性提出异议,主张实际到手金额未被虚减;

通过审计报告或财务数据,推翻公诉机关对“虚增债务”的数额认。

取证程序违法排除

针对电子数据(如聊天记录)提取未附合法性说明、物证未当场封存等程序瑕疵,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对被害人陈述中矛盾点(如借款次数、金额不一致)进行交叉质证。

五、量刑减免核心路径

退赃退赔与谅解

全额退还利息差额或超额部分,争取减轻处罚;

取得被害人谅解书,推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法院适用缓刑。

单位犯罪责任分散

若涉公司犯罪,通过层级关系证明直接责任人员范围有限,避免全案人员“一刀切”重判。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20201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将于202131日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恰巧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两高、两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197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法发[2019]24号)印发《非法放贷意见》,虽然该《意见》以套路贷、高利贷构成非法经营罪为主。但是,其中对骗取贷款罪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骗取贷款罪属于金融类犯罪。在实践中,金融类犯罪又呈现高度复杂与专业化的特点。因此,司法解释又专门就该罪名出台了具体规程,以书面文件的形式,明确了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骗取贷款罪的归罪模式分为三种,第一,行为犯,即骗取金融机构100万以上的贷款,不考虑损害结果,数额仅需达到100万元即可认为构成骗租贷款罪。第二,结果犯,在不考虑数额的基础上,如果给银行损失达到20万元以上,即可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三,情节犯,多次骗取贷款。


1.“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直接损失应限定为本金损失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取得的费用。(虽然是其他罪名,但有参考意义)

依据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2020.05.15发布并生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虽然是他省规定,但有参考意义)

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不同于贷款诈骗罪。


案例一:张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

要点:未实际造成重大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124

裁判日期:2018-01-03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通过非法途径办理了名为张某2的户籍资料和身份证后,以张某2的身份,分别于2011412日向深圳市招商银行申领了银行卡1张(户名:张某2,卡号:62×××69)、于201258日再向深圳市农业银行申领了银行卡1张(户名:张某2,卡号:62×××12),并一直使用。

20126月,张某使用张某2的身份证件,以航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经营为名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沙井支行申请了人民币900万元的贷款,并使用户名为张某2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户名:张某2,卡号:62×××12)作为该贷款还款结算账号。20127月,张某获得该笔900万元贷款。随后,张某在仅还款一小部分的情况下,停止还贷并逃匿,导致中国农业银行的该笔业务中的800余万本金及300余万元利息至今无法收回。20152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张某抓获归案。

最终,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评析:根据法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属骗取贷款行为,被告人以骗得的张某2的身份向银行申请贷款应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其以张某2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900万元,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万元以上)。故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以房产作为抵押且经法院强制执行后,银行的贷款本息得到偿还,未实际造成重大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二:邓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

要点:虽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提供了充足的担保,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

裁判日期:2015-03-19

基本案情:邓某系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825日,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的事实,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远大担保公司。邓某还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已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账户划款500万元。之后,邓某指示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该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邓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邓某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只限定“借款用途为公司购买原材料”,而所贷款项用于向兴业银行质押贷款获得450万元后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飞尔公司亦无制作虚假采购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必要;没有证据证实邓某向兴业银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故原判认定邓某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证据不足。2、即使认定邓某在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或有不实之处,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兴业银行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应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邓某无罪。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邓某无罪。

律师评析:本案中,现有证据虽然证实上诉人邓某的行为客观上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但事后由担保公司全额偿还,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也不能认定其为犯罪。


案例三:黄某骗取贷款再审案

要点: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刑再6

裁判日期:2018-05-10

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系农业服务站负责人,多年来一直与粤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黄某主要是在每年榨季将农业服务站收取的甘蔗送往粤侨公司榨取白砂糖,然后支付加工费、税费等,从而获得粤侨公司出具的《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农业服务站再持此二类单据从粤侨公司提取白砂糖。黄某之女黄某笑任聚群合作社负责人,该合作社与农业服务站主要均由黄某和黄某笑负责经营管理。

2009313日,黄某笑代表聚群合作社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黄某以农业服务站名义为此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持有的粤侨公司所开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16套,内容为2100吨白砂糖,并附有粤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质押所用调拨单和提单只能凭单提货,不得挂失。因黄某系金湾农信社的老客户,金湾农信社在对聚群合作社的贷款申请及黄某的质押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经审批于2009313日向聚群合作社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再审法院认为,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采用“欺骗手段”即明知提单虚假而用于质押贷款的基本事实基础。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本案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用涉案提单作质押向金湾农信社贷款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最终,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黄某无罪。

律师评析:本案中,被告人黄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从行为手段上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泉采用“欺骗手段”,即明知提单虚假而用于质押贷款的基本事实基础;二、从犯罪对象看,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与黄某具有加工承揽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为其出具质押提单的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三、从行为性质看,本案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裕泉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改判黄某无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经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无罪。


根据上述案例,笔者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整理了骗取贷款罪指控的有效辩护的思路,具体如下:

一、若行为人并非基于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即使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或者已经归还全部或大部分贷款的,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未达追诉标准,或者在案证据未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亦是行为人出罪的理据。

由于市场、政策以及自身操作等各种因素,企业可能会发生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那么,在银行在启动调查时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申请人将可能因涉嫌骗取贷款罪面临刑事追诉。《刑法修正案(六)》出台设立骗取贷款罪,将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然而,由于涉及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解释一直未出台,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骗取贷款罪的规范认识并不统一,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实践中,往往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就属于欺骗行为,而忽略了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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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贷罪的核心辩点、经典判例的案例分析,有效辩护您需要知道这些!


套路贷类诈骗罪上海立案标准、无罪辩点和成功辩护案例!


【套路贷】以【诈骗罪】处罚的基本法律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立案标准】

上海市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19974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上海市认定诈骗罪具体数额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4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诈骗案件中,对个人诈骗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单位诈骗在5万元以上满10万元的,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海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

(1)诈骗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125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

(3)诈骗财物价值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多次诈骗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

(1)诈骗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1250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0份以上不满25000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1)诈骗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

(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25000份以上。

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2.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贷款诈骗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4.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

个人票据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票据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票据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票据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票据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票据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5.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金融凭证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l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金融票证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6.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个人信用证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信用证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信用证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7.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有价证券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有价证券诈骗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8.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个人保险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保险诈骗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保险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保险诈骗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保险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保险诈骗2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下发前已经依照有关规定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虽未达到本意见规定的成罪标准,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免除处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

在本意见施行以后,此前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单位制定的有关文件的数额标准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如与今后颁布的司法解释或者本市公、检、法、司制定的有关文件相抵触,按照司法解释或者本市公、检、法、司制定的有关文件执行


案件定性

()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认定

()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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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检察院四大不起诉条件

一、不起诉的分类

依据《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1条或173条规定的,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主要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

二、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指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的应当是指因为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而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1、没有犯罪事实;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是指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构成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2、依据《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法的。

《刑法》中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包括: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法第19)2、预备犯(刑法第22条第二款)3、从犯(刑法第27条第二款)4、在外国犯罪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刑法第10)5、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6、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刑法第20条第二款)7、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刑法第21条第二款)8、胁从犯(刑法第28)9、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法第37)10、犯罪较轻的自首犯(刑法第67)11、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刑法第24条第二款)

四、存疑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是指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的情形:

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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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典型案例

无罪辩护要点1经退回补充侦查,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案号:日岚检公诉刑不诉〔201927

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以来,李某某通过侯**等人给其放高利贷给别人,先后以高利息借款给王某甲、王某乙、胡*、王某丙、王*等人,在借款之后制定“霸王条款”,以被害人不能提前还本金、故意提高借款利息等方式,虚增债务,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软暴力方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该犯罪团伙以李某某为首,侯**、支**等人为主要成员,成员固定;该团伙在李某某的组织下有共同的目的,为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该团伙采取跟踪骚扰、言语威胁、变相拘禁,殴打伤害等手段逼讨债务,属于“套路贷”犯罪行为;该团伙为达到高利放贷目的,多次组织人员共同实施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2仅为获得高额利息,不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之目的

案号: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19161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移送审查起诉书认定: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处)、徐某某(另处)、赵某某(另处)、“龙哥”等人于20143月至6月间,对被害人关某某虚构了帮助其办理银行贷款需要通路子并代为支付相关手续费用的事实,采用制作银行流水、借条公证等形式,骗取被害人关某某先后签下向徐佳达借款50万元和向黄某某借款165万元的借条后,关某某仅得到2万元,黄某某于20149月向闵行区人民法院主张165万元的虚假债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他人安排向被害人关某某放款,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其明知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资金。其提供资金的目的在于获取高额利息,但无法证实其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因此,在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诈骗故意的情况下,仅以其提供资金获得高额利息来定罪明显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案件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3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案号:沪奉检二部刑不诉〔20185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始,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三人通过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民间放贷业务。20171227日,被害人陈某某经他人介绍向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具体为实际借款27万余元,并约定其中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6万元,利息为6万余元,为了保证归还欠款,双方签订了欠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

后被害人陈某某无法归还欠款。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三人遂向法院按照借条金额40万元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本欲协商同意归还28万欠款,后陈某某仍无力归还,且以方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三人涉嫌“套路贷”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某某甲、丁某某的证言;借条、收条、房屋担保声明、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清单;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传票、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同案犯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经两次退补后,仍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4从业时间短,对套路贷认识不清

案号:南检刑不诉〔201917

南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11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公司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徐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为首,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胡某某精通房速贷业务流程,业务人员以“放款快、低利息、手续简单”宣传以及同行介绍,诱骗名下有房产的被害人前来借款。在借款中按设好的套路,强行扣除服务费、保证金、资料管理费、上门费等,诱使被害人签订苛刻借款的协议,诈骗被害人钱财。一旦被害人出现公司认定的“违约”、“逾期”等,便由该组织的催收人员通过电话威胁、上门滋扰、暴力或暴力威胁等催收手段,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任意勒索受害人钱财。被不起诉人杜某某,201712月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该公司招聘人员,便应聘进入该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在该公司工作八天时间,期间,被不起诉人通过同行介绍,招揽一名客户,贷款金额7万元,公司从中诈骗获利5.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陵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去公司的从事业务员工作时间短、对公司的性质、“套路贷”业务认识不清,认定被不起诉人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5无证据证明系明知犯罪而参与

案号:沪浦检诉一刑不诉〔20188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高某某、项某某、沈某某(均已判决)、郭某某、郝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互相勾结,于20169月至12月间,利用被害人校某某急于借款的心理,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并以“违约金”等名目,骗取校某某写下虚高欠条,并以伪造校某某的户口本、房产证作抵押、走虚假流水形成转账记录等套路贷手段,在校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0万的情况下,沈某某骗得其写下人民币25万元的欠条。在校某某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又从高某某处签订新的虚高欠条,予以平账。校某某在实际到手人民币30万的情况下,高某某骗得其写下人民币65万元的欠条。为向校某某讨债,高某某、陶某某、郝某某等人采用上门恐吓校某某家属等手段欲迫使校某某偿还高利贷。高某某、沈某某还以校某某所写欠条进行虚假民事诉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明知系实施诈骗犯罪而共同参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6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号:利检一部刑不诉〔20191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8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虚构中国工商银行东营支行副主任的身份,并与牛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配合,虚构能够为被害人郭某某办理银行贷款,且无需全部还款的事实,取得郭某某的信任。2018816日至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办理信用卡之前需要办理财为由,骗取郭某某4万元。20188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牛某某相互配合,虚构牛某某在张某乙经营的某某服务中心内有股份的事实,以缺钱转股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9500元。当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又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1500元。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郭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51000元,在立案之前,张某甲先后偿还郭某某共计34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7

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案号:清检一部刑不诉〔201999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号,住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6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7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7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7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81日至91日),侦查机关于2019830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65日至6日,被害人吉某某按照约定帮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养卡”,为试探薛某某的信用卡是否为有效卡,吉某某先向薛某某的卡中存入200元,而后又分三次存入金额20000元,从而偿还了薛某某透支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4011)共计20000元的欠款。66日上午,吉某某使用POS机从该张信用卡中分两次总共提取6860元,之后薛某某通过手机APP对中国银行信用卡设置临时限额,并将吉某某转至其信用卡的剩余款项13340元占为已有,随即将部分赃款予以挥霍,期间,薛某某将此卡挂失、手机关机,使得吉某某无法与其联系。案发后,薛某某已将13340元归还吉某某,吉某某对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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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深专业刑辩律师马华桂   1312261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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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访谈,与律师心贴心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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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桂,13122610155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硕士,《银行家》期刊撰稿人,律师和理财师证书,发表十多篇家族信托文章。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财富规划和传承。我的目标是做企业家的私人律师,民事和刑事交叉,避免诉讼的发生,维护家庭的稳定。使用保险、信托,代持,协议,理财产品等金融和法律工具做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