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律师刑事辩护&财富管理与执行团队,13122610155

高利转贷罪有效辩点和典型案例辩护分析,什么样的行为是高利转贷罪?

 二维码 433
作者:高利转贷罪有效辩点和典型案例辩护分析,什么样的行为是高利转贷罪?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专业的刑来源:高利转贷罪有效辩点和典型案例辩护分析,什么样的行为是高利转贷罪?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专业的刑

高利转贷罪有效辩点和典型案例辩护分析,什么样的行为是高利转贷罪?


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高利转贷罪是金融领域较为多发的犯罪,实践中,因为将银行贷款转借给他人使用而受到该罪指控的并不少见。如何进行有效辩?深入分析这一起无罪案例,对于探寻该罪的有效辩点非常有益。


高利转贷罪的有效辩点

201887日,银监局、保监局、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收到中国银保监会的最新通知。通知要求,坚决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旗帜鲜明地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而在银行金融领域,扫黑除恶往往与高利贷相联系,而实际生活中少有以自有资金从事高利贷行业,很多高利贷的主要资金来源便是银行贷款,因此行为人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再以高利率将其借出。根据我国有关金融市场管理法规,任何单位不得在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以上发放贷款,否则,属于违背我国信贷资金发放利率管理秩序的高利转贷行为。所以高利转贷罪是打击非法高利贷行为最直接的罪名,目前金融机构和司法机关正不断加大对此罪的查处力度。以“高利转贷罪”“无罪”为关键词,共检索到42份案例与裁判文书。其中,无罪判例为3份,免于刑事处罚3份。以下即为高利转贷罪的有效辩点:


(一)借款人与转贷人不一致时高利转贷的认定?

核心争议点:公司的面纱是否能刺穿,法人人格独立在刑法中是否还有价值?

判准:股东能否对公司形成控制力;或股东与公司成立共同犯罪。


(二)转贷牟利产生节点是否影响高利转贷罪的构成?

争议点1:是否要求具有转贷牟利目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双重故意

争议点2:转贷牟利的形成时间?——应当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且一贯延续。


(三)信用贷款与抵押贷款对“套取信贷资金”的影响?

争议点1:“套取”行为的认定

民事领域判准:在信用贷款的领域,核心识别点是贷款用途是否真实;在抵押贷款的领域,贷款是否真实且足额;

刑事领域判准: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的真实用途,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然后将贷款并非用于从金融机构贷款时约定的用途,而是以高利非法转贷他人。

争议点2:法益保护对犯罪构成影响

刑事司法领域——其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至少应当高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这一具体法益。


(四)“高利”的认定?

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要求达到一定倍数。

争议点:未实际取得利息,是否构成高利转贷?

两种实践观点:一种是利息影响高利转贷罪是否构成,未达到10万元以上的则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认为,行为人牟取利益的目的是否已经实际实现,并不影响犯罪成立,仅在犯罪形态上存在差异。


(五)违法所得的计算?

违法所得=转贷本金*贷出利率*转贷时间-贷款本金*银行利率*贷款期限

争议点1:借款存续期间,如何认定结算点并计算违法所得?

行为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金额关系先于行为人与贷款银行的借贷关系终止,则时间宜截至借款人归还本息时;行为人在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尚未结束的,则其时间宜截至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行为人分多次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则应该对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分别计算。

争议点2:仅将信贷资金中一部分资金转贷,如何认定?

两种观点:(1)违法所得=贷款本金*(出借利息-同期银行利息);(2)违法所得=转贷本金*出借利息-贷款本金*银行利息

争议点3:行为人借款给借款人时,既有自有资金又有贷款资金,如何计算违法所得?

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贷款人优先使用自有资金出借,且对该部分应当视为正常民间借贷作无罪处理。

争议点4:未实际取得利息,如何计算违法所得?

两种观点:(1)构成“未遂”形态,未遂的违法所得=转贷金额*约定利息与同期银行利息之差;(2)本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在构罪方面是不能犯,“未遂”金额应当以贷款人去人民法院起诉时能够获得判决支持的最高利息与同期银行利息之差进行计算。


何为转贷?

本罪罪名规定的是“高利转贷罪”,笔者本人认为,该罪的用语并不正确科学。“贷款”一词,为专业词语,专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资金贷出的行为。本罪的转贷,其实质即为借出。这里所讲的借出,指的是行为人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出发,在将其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贷的款项借给他人之时,会以多种形式来掩盖。笔者本人认为,判断本罪是否转贷,即是要审查判断贷款人借出的资金是否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有关联,如有关联,即存在转贷。

现实生活中,转贷的形式多样。如何为高利转贷罪进行有效辩护?需要辩护律师深入思考。鉴于货币为种类物,笔者作为辩护律师认为,本罪认定应当严格标准,司法机关不能进行扩大化解释。如某甲使用真实合法的手续获取了某乙银行的贷款500万元后,将该笔贷款500万元用于自身经营需要,并没有变更贷款用途,但其将自有的资金500万元抽出借给某丙牟取利益,这种情况能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是不能认定高利转贷罪。再如,某甲使用真实合法的手续向某乙银行贷款5000万,但实际使用4500万,其将剩余的500万借给某丙使用牟利,其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条件,但作为辩护律师而言,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罪,其一,行为人并未套取银行的贷款,贷款的手续全部真实合法;其二,行为人贷款之时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其财产足以偿还银行的贷款债务,并未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形成破坏。再如,某甲使用真实合法的手续向某乙银行贷款3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某甲具有偿还能力,其不向某乙银行偿还到期的贷款,而是将该笔款项借给某丙牟利使用,某甲的行为依法也不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此处,某甲将应当偿还银行的3000万元借给某丙使用,其行为构成了对银行的借款合同的违约,因其借给某丙使用的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无法认定为银行贷款。


何为“套取”?

何为“套取”?根据汉语辞典的解释,“套取”即是“用违法手段交换取得”。中国著名的金融犯罪研究专家刘宪权教授在其主编的《金融犯罪证据规格》一书中指出“所谓套取金融机构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构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套取,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和贷款的条件均是虚假的。”由此可见,刘宪权教授认为,本罪的“套取”与“骗取”是没有区别的。然而,本人认为,本罪不使用“骗取”字眼而使用“套取”字眼的本意为何?本人认为,不能简单的将“套取”等同于“骗取”。本人认为,此处“套取”的外延要比“骗取”的外延要广,“套取”不能排除贷款行为的合法手段的存在,认定“套取”应当是以行为的结果反推出来的概念。


何为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如果贷款人将自身的资金以高利借出,当然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构成本罪的核心是该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对于司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里就涉及到信贷资金的司法认定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它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该《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银行信贷资金运用主要包括:1.对金融机构贷款;2.对金融机构再贴现;3.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外汇;4.金银外汇占款。

由此可见,贷款人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获取的贷款资金,如果属于以上信贷资金的范围,均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如贷款、如将获取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等。


何为高利?

201591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为民事法律关于高利的相关规定。

民事法律关于高利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本罪所规定的高利?根据本罪的立法精神,本罪所处罚的是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高利的认定标准并不以民事法律的高利标准为准。司法实践中,只要贷款人将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以高于其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贷的利率再行借出,即构成本罪。


就如下辩点和案例做简要分析

有效辩点1:出纳人员在整个转贷过程中身份地位较低,不能认识到公司负责人是高利转贷,没有高利转贷的故意,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有效辩点2:行为人没有取得转贷利息差额收益,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有效辩点3:住房公积金不属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住房公积金转借获利并没有侵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和利率管理秩序,未侵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故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有效辩点4:行为人虽实施高利转贷行为,但所贷款项均已还清,可免于刑事处罚。

有效辩点5:出纳人员在整个转贷过程中身份地位较低,不能认识到公司负责人是高利转贷,没有高利转贷的故意,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典型案例1:王某1等非法经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高利转贷、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刑终42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2011520日至20125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1、徐某某虚构住友公司与四川三洲特管公司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通过住友公司,以“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流动资金周转”、“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等名义,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农业银行锦江支行套取贷款共计1.2亿元。王某1、徐某某将其中4672万元于2011524日至91日陆续转贷给苏某、四川乐山双安钙业有限公司,至20126月收回转贷款项时,共获取利息1971.74万元,折合年利率为42.20%;将2332万元于20111128日转贷给四川雄飞集团有限公司,同年129日收回转贷款项,获取利息69.96万元,折合年利率98.16%。上述共计2041.7万元转贷利息均由被告人侯小兰通过其个人或公司账户收取。201010月至20127月期间,六个月至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56%6.56%,一年至三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6.65%

另查明,在向苏某、四川乐山双安钙业有限公司和四川雄飞集团有限公司转贷过程中,王某1、徐某某通常先将住友公司从银行套取的贷款转至三洲特管公司,再从三洲特管公司转回住友公司,然后从住友公司转至翰庭公司,最后由翰庭公司向前述单位放贷。被告人侯小兰担任三洲特管公司和翰庭公司的出纳,并处理过部分住友公司、贵仕公司、翰庭公司、三洲特管公司之间的转款业务。

有效辩点2:行为人没有取得转贷利息差额收益,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典型案例2:肖某某等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伪造武装部队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2:经查,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欧某甲以欧某乙的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系以转贷给他人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且对于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数额,应为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现有证据证明,欧某甲虽以月息3分借给他人人民币150万元,但至案发时仅收回人民币15万元,尚低于其所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在庭审之前,欧某甲、欧某乙亦已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本息,其中利息为39万余元。因此,证明欧某甲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有效辩点3:住房公积金不属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住房公积金转借获利并没有侵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和利率管理秩序,未侵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故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典型案例3:燕某某受贿、高利转贷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0826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3:本院审查认为: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其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必须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实行专户管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向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城镇各类型住房时发放的贷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属银行表外业务,通过表外科目进行核算,为银行非自营性贷款。根据安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规定:安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宿松分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负责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按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回收公积金贷款本息,办理公积金贷款结算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银行受托办理的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考核,依据考核结果按年支付委贷手续费。综上,住房公积金系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该储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入银行开设的专户,贷款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并委托银行办理的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属银行表外业务,为银行非自营性贷款,被告人燕某某将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转借他人获利,未侵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没有侵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故被告人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有效辩点4:行为人虽实施高利转贷行为,但所贷款项均已还清,可免于刑事处罚

典型案例4:方某某受贿、高利转贷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4: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受贿被办案机关采取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高利转贷犯罪行为,对此以自首论,可予从轻处罚;同时鉴于高利转贷犯罪,所涉银行贷款本息已全部归还,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名称

禾丰公司、吴俊和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利转贷罪一案(案号: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81号 )

检察院指控

(高利转贷部分)201082日至201114日期间,禾丰公司法人吴俊和于建行某支行签定贷款两千万元的合同,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0726日,禾丰公司购买东方公司镇北粮库、圣大粮油公司、腾龙公司的玉米,并同该三家单位签定合同,由这三家公司出据库存商品权属证明,提供给担保公司质押,担保公司出具相应材料,省建行将一千万元贷款于201083日分别汇入东方公司镇北粮库四百万元、圣大公司二百万元、腾龙公司四百万元,后吴某丙提议将建行汇到东方公司镇北粮库的四百万元贷款支出现金,高利贷给他人,获利平分。取得吴俊和同意后,与吴某丙事先拿出的50万元共计450万以四分利转贷给长岭县人刘某丙,偿还后,吴某丙和吴俊和各获利人民币90万元。


法院查明

20108月,吴俊和由担保公司担保与省建行签订2000万元担保贷款合同,而实际到账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因为圣大公司、腾龙公司、东方公司与禾丰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提供标的物权属证明,并经担保公司实际监管确认后,建行将1000万元贷款直接汇入圣大公司、腾龙公司、东方公司用于禾丰公司购销玉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禾丰公司与圣大公司、腾龙公司因玉米质量问题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购粮款共计600万元由圣大、腾龙公司原路返回,禾丰公司实际使用担保贷款400万元。因为禾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合同继续履行,购粮款400万元仍在东方公司账户。禾丰公司另外使用建行二笔担保贷款共计600万元,禾丰公司实际使用建行贷款总和还是1000万元,偿还70万元,贷款余额为930万元。东方公司账户上的400万元购买玉米款,吴某丙以长岭县人刘某丙购买一块土地,以年利4分,借期一年转贷给刘某丙,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一份刘某丙给其出具借据的复印件。

法院认为

关于吴俊和及辩护人提出的吴俊和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该笔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的问题。经查,20108月,吴俊和由担保公司担保与省建行签订2000万元贷款合同,而实际到账贷款金额1000万元,并将1000万元贷款分别汇入圣大、腾龙、东方公司用于吴俊和收购玉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禾丰公司与圣大、腾龙公司自愿解除合同,购粮款由圣大、腾龙公司原路返回,禾丰公司实际使用担保贷款400万元。因为禾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合同继续履行,购粮款400万元拨付到东方公司账户。禾丰公司另外使用建行担保贷款两笔600万元,贷款总和还是1000万元,偿还70万元,贷款余额为930万元。

按照禾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玉米购销合同,购粮款拨付到东方公司账户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吴俊和对该笔款项无控制权和支配权,从东方公司提取这笔款无需经吴俊和同意,如果吴俊和能够控制此笔款,吴某丙在提取这笔款时应当由吴俊和出具相应的手续或者签字,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吴某丙从东方公司提款后,具体用途,其在公安机关多次笔录中,称其与吴俊和合伙、借贷、共同投资、暗股,吴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供刘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而实际购买长岭县人陈某某地的人并非刘某丙而是吴某丙,买地一事与刘某丙无关。在刘某丙出具的借据中,上款系注明:用于购买长岭县岭东粮食有限公司,但是卷宗里没有刘某丙与长岭县岭东粮食有限公司实际交易的任何相关手续和具体办理人员的证据材料,与吴某丙购买的地块又不是同一地块。所以,吴某丙的证言极不稳定,相互矛盾,有关具体买地的知情人,亦是本罪的关键证人张文德(下落不明)没出具证据材料,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刘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同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吴某丙的证言和刘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吴俊和与吴某丙多年来在玉米收购方面有多笔往来,双方多次进行结算,在结算中吴某丙给吴俊和出具过欠据和结算协议书,在结算协议书和欠据中涉及到东方公司贷款偿还以及欠据中涉及315万元的问题,这只能说明在结算中双方割帐时出现的结果,如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亦是间接证据,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以,结算协议和欠据不能认定吴俊和高利转贷的事实成立。

综合上述事实,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此罪套取、转贷牟利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吴俊和在省建行的担保贷款完全是按照担保贷款的正常程序办理,手续完备,严格按照贷款的用途购销玉米,其客观上没有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亦没有将东方公司的400万元购粮款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此笔款项如何使用与其无关。吴俊和及辩护人提出吴俊和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该笔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吴俊和(高利转贷)无罪。

从辩护角度看,本案有以下启示,首先要关注贷款的取得过程,实践中高利转贷行为人多数情况下是通过虚构合同、虚构理由等欺骗性手段向银行贷款,如果贷款过程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对于证明不存在“套取”行为极为有利。其次,要高度关注转贷牟利目的的产生时间,这是罪与非罪的关键要素。本案中,控方根本没证明吴俊和在贷款之时便具有转贷牟利之目的。第三,实践中,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的情形较为常见,除非行为人/借款人与收款方存在事前通谋,否则由于货币的种类物性质,在受托支付之后,贷款的所有权归属于收款方而非借款人。第四,转贷牟利罪是结果犯,以实际取得息差收入为入罪条件,因而还需关注行为人与转贷后的借款人之间的往来,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取得的是转贷息差收入,排除其他往来之可能。

高利转贷罪有效辩点和典型案例辩护分析,什么样的行为是高利转贷罪?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所   

      资深专业刑辩律师马华桂   13122610155


分享到:

Law & Consulting Design

专业律师访谈,与律师心贴心距离

——————————————————————————————————————

马华桂,13122610155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硕士,《银行家》期刊撰稿人,律师和理财师证书,发表十多篇家族信托文章。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财富规划和传承。我的目标是做企业家的私人律师,民事和刑事交叉,避免诉讼的发生,维护家庭的稳定。使用保险、信托,代持,协议,理财产品等金融和法律工具做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