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犯罪是怎样构成的、主要的有效辩护点,犯罪情形及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为结果犯,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
客观要件
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不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注意事项
加重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本罪的注意事项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量刑起点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基准刑
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每增加一项,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有效辩护要点
(1)犯罪主体不适格
案例一:(2018)内2223刑初69号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后,被告人白福全将其父白某2停放在路边的四轮车开走,不是一个犯罪“行为”的延续和发展,其不属于承继犯罪。“逃避”是因为前一个行为发生后的的逃避行为,并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人白福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是将四轮拖拉机停放到路边的人,即本案中的危害行为不是被告人白福全所实施。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福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公安机关认定白福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由此认定“白福全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危害行为),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故被告人白福全不符合本案的犯罪主体资格。
(2)肇事司机存在是其他人的可能
案例二:(2018)云0325刑初238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春莉犯交通肇事罪,应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谁是本案真正的驾驶人,没有直接的证据,两份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且第一个到现场的证人证实被告人孙春莉在副驾驶位上,就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案例三:(2017)吉0802刑初19号
从现有证据看,只有被告人王玲玲的供述,没有现场目击证人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能证明王玲玲犯罪的证据,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不充分。
(4)疑罪从无原则
案例四:(2018)冀0181刑初12号
综上所述,上述认定被告人李西月驾驶三轮车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的证据存在疑点,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未能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故指控被告人李西月犯有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逃逸行为(或第二条第二款的其他五种情形)
案例五:(2018)云0925刑初105号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建伟逃逸。被告人李建伟在交叉路口临时停车,被害人杞某驾驶摩托车追尾后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建伟在交叉路口临时停车的行为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虽本案造成了被害人杞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建伟也有在交叉路口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建伟有逃逸行为,且被告人李建伟是否负主要责任存疑,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虽负全责或主责,但死亡或重伤结果不能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案例六:(2018)冀0802刑初104号
针对被告人曹书渊和孙哲的行为而言,虽然被告人曹书渊和孙哲在碾轧被害人时,被害人存在生活反应,但被告人张红玉之前的碾轧行为已经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现实危险,被告人曹书渊和孙哲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增加这种危险,即被告人曹书渊和孙哲的行为缺乏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回避可能性,故不能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曹书渊和孙哲的行为。被告人曹书渊和孙哲虽然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但由于不能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该行为,被告人曹书渊和孙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犯罪是怎样构成的、主要的有效辩护点,犯罪情形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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