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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有效辩护点和重要案例分析,如何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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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有效辩护点和重要案例分析,如何有效辩护?来源: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有效辩护点和重要案例分析,如何有效辩护?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有效辩护点和重要案例分析,如何有效辩护?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具体构成要件为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任何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

根据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刑法理论上对非法占有的含义有多种理解,主要有非法占有说排除权利人意思说非法所有说意图改变所有权说非法获利说[1]在此笔者不一一阐述。笔者认为该罪非法占有为目的应理解为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刑法》规定的精神,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具体情形: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

然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形式多样,远不止于此,我们在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时还可以从以下四点来考察:

第一,动机上,看发起集资活动时行为人是否基于资金需要,并具有真实的集资项目。

第二,资金的用途上,看所募集的资金是否用于行为人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回报率上,看所承诺的投资回报是否符合一般商业活动规律。回报率有极限,即要与行为人所从事投资的经济活动相符合,否则将违背商业规律,无法实现。

第四,行为上,看集资款到期后集资行为人是否有积极筹措资金并还本付息的表现。现实中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迟延办法,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干脆携款外逃。

终上所论,在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实践中,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两种倾向:其一是单纯根据不能归还的结果判断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的客观归罪,其二是被表面现象所迷惑,没有深入探究事实真相抓住行为的本质以做出正确的判断。不能仅根据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借条还款协议等,就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真实存在。


集资诈骗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有哪些?

1、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1)集资人是否携款逃跑

    从实践来看,很多集资人集资到一定程度就与集资款一同消失,给投资人留下的只有租用的几间办公室或者根本什么都没有。如果集资人携带集资款逃跑,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疑问,其就是为了骗取投资人的资金归自己所有。

(2)是否挥霍集资款

    有的集资人骗来钱以后,不是为了经营,也不是为了按时偿还投资人,而是为了享受,进行挥霍,比如用骗来的钱买豪宅、名车,住豪华宾馆,高档消费,大部分集资款已被集资人挥霍一空,根本无法偿还投资人。如果集资人有这种行为,说明其根本就没有归还投资人的打算,从客观上表现为没有丝毫能力归还集资人,当然符合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3)是否利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

    集资人如果利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集资行为也就成为其后的犯罪行为的准备活动,刑法不仅要打击集资行为,更要打击其后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方法

    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反映在其客观行为表现上,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必然会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行为。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都是使用的相同方法,即给予高额回报来骗取集资款,但编造的能够创造高额回报的项目却五花八门等等。

行为人实施这种诈骗的方法绝大多数是子虚乌有。因此,在办理集资诈骗案件时应注意集资人的投资项目是否真实、资料宣传是否符合、数据预测是否科学,以此来确定集资人的否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表现在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上。


3、行为人集资的数额是否确切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均会提到集资人骗取的集资款数额,这也是对集资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起诉书中的集资款数额是依据“司法会计鉴定”得出来的,对于司法会计鉴定,辩护律师不仅要注意委托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等司法鉴定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还要注意鉴定结论做出的依据。

   在对集资诈骗案件的数额进行鉴定中,鉴定机构通常会将集资人所集的款项全部累计相加算作集资诈骗数额,这就需要注意,其中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4、是否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说,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不仅要说事实、讲法律,更要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辩护,如是否是初犯,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有自首情节、是否有立功行为等结合案件事实来为当事人辩护。


    集资诈骗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1、携带集资款逃跑;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无罪辩点及相关案例指引

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集资诈骗罪属于数额犯,行为人的非法所得以及集资额度未达到刑事立案追溯标准的情况下,属于刑事诉讼法16条规定的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被告人不存在逃匿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目的要件缺失。

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单位意志,且不法所得未被单位支配。

被告人为普通财会人员,非单位高管,未直接参与非法集资的过程中,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好意施惠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为非法集资做宣传的行为,具有亲属关系的共犯,必须对该亲属关系与所起的作用力大小,做实质的判断,才能得出入罪的结论,否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无罪辩点: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集资诈骗罪属于数额犯,行为人的非法所得以及集资额度未达到刑事立案追溯标准的情况下,属于刑事诉讼法16条规定的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刑终315号】

无罪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原审被告人王燕培受他人纠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唯其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燕培宣告无罪;查封、冻结的财产,在有关机关统一处置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各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无罪辩点:被告人不存在逃匿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目的要件缺失。

案号: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刑终37号】

无罪理由: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庞雄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经查,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庞雄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雄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雄,在案无证据证实庞雄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2)庞雄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以及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庞雄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雄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3)庞雄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雄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雄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雄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庞雄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单位意志,且,不法所得未被单位支配。

案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刑初39号)】

无罪理由:辛风春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辛风春与赵凤江、许某11签订的共同开发吴桥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的合伙协议,是以辛风春个人名义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实际是对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的盗用,所体现的辛风春个人的意志,不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意志。同时赵凤江非法集资款也不归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支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得利益。综上,被告单位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罪。


无罪辩点:被告人为普通财会人员,非单位高管,未直接参与非法集资的过程中,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22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宋仲才在红中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未直接参与红中公司非法集资行为,不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宋仲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好意施惠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为非法集资做宣传的行为,具有亲属关系的共犯,必须对该亲属关系与所起的作用力大小,做实质的判断,才能得出入罪的结论,否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3)涧刑公初字第8号】

无罪理由:本院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春晖、李树熏的行为只是以楼谦(正犯)家人的身份开票、收钱的行为。由于楼谦的死亡,致使本案的重大疑点如集资款项的去向等,难于调查核实。从现有证据看,公诉机关缺乏有力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与楼谦有共同占有的目的及采取诈骗方法骗取款项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作出存疑无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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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深专业刑辩律师马华桂   1312261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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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桂,13122610155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硕士,《银行家》期刊撰稿人,律师和理财师证书,发表十多篇家族信托文章。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财富规划和传承。我的目标是做企业家的私人律师,民事和刑事交叉,避免诉讼的发生,维护家庭的稳定。使用保险、信托,代持,协议,理财产品等金融和法律工具做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