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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有效辩点和案例分析,你需要知道的辩护点都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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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有效辩点和案例分析,你需要知道的辩护点都在这里!来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有效辩点和案例分析,你需要知道的辩护点都在这里!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有效辩点和案例分析,你需要知道的辩护点都在这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1)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和单位,即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达到犯罪标准的即构成本罪。2)该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3)该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4)该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标行为,且情节严重。

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来讲,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点: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且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商标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均属于假冒商标行为。具体来说,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包括以下四种行为:

①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②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③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④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但是刑法第213条仅仅将上述第①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其他三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而只能以商标违法行为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对使用类似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的,同样会涉嫌刑事犯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假冒注册商标处罚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通过检索得知有如下诸多有效辩护的记录

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不符合被告人使用涉案商标有一定的合同基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生产的商品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

被告人销售的物品为注册商标的特定物品的证据不足,鉴定证明没有实物照片,没有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证明中的物品数量与扣押清单不一致等。

征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而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无罪辩点:征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而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公诉机关用以指控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

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但不属于刑法上所规制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无罪辩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商品与涉案商品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涉案注册商标的认同。

两被告人虽然未经许可假冒他人商业标识,但因该商业标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使用的商标是“仅有英文”的文字商标,涉案的注册商标系“中英文组合”的文字商标,二者不完全等同,也不具有“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情形等。


本文就检索到的成功辩护案例整理如下:

辩点一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

案例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

【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吴某与妻子徐某甲是宝庆公司“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上诉人孙某与徐某甲签订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协议书,后虽孙某多次催促吴某办理相关手续,但吴某一直没有帮孙某办理手续和缴纳品牌使用费。徐某甲、吴某称,由于宝庆公司检测商品及配发商品统一标签的费用较高,故其从宝庆公司外自行采购相关商品后,就私自在外购买宝庆公司的商标贴附在商品及包装盒等上,徐某甲、吴某亦表示珠宝行业内都采取类似这样的做法。孙某称其在实际经营中也是沿袭了这种做法。徐某甲、吴某对此表示知情。宝庆公司称,对吴某此种做法宝庆公司也曾经制止过,但由于吴某并不服从公司管理,故宝庆公司决定当其与徐某甲、吴某的协议到期后就不再与他们续签协议。宝庆公司就公安机关在孙某店里扣押的饰品出具鉴定报告,报告记载,扣押的76件黄金饰品系宝庆公司产品,扣押的其他饰品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均系假冒宝庆公司的注册商标。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鉴于孙某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徐某甲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甲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孙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无罪。


辩点二 行为人生产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

案例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5

【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招收原审被告人秦某等人,在没有获得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按各自职能分工共同生产、销售外形与多米诺公司A200型号相似的喷码机,以及改装多米诺公司E50型号喷码机后销售。其中A200型号喷码机使用多米诺公司A200型喷码机的二手主板,机箱和墨水箱由杜某公司生产并组装,该型号喷码机上无商标,但开机时会显示“DOMINO”商标图样;杜某公司购入多米诺原装E50型号喷码机,将其一体化墨水箱更换改装后予以销售,该型号喷码机上标有“DOMINO”商标。20105月至案发,原审被告人秦某入职杜某公司,任该公司的终端客户部销售主管,负责杜某公司终端客户的开发和销售等工作。

另查明,DOMINO”商标在我国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九类商品。此前的生效判决(2013)穗越法知刑重字第3号认定,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秦某任职杜某公司终端销售部主管、参与杜某公司涉案经营的行为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点三 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并非“相同商标”

案例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0582刑初1102

【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被告单位炬达公司经注册后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制造蚊香、湿巾,销售日用品百货。被告人庄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许可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炬达公司组织工人生产涉案无香型气雾杀虫剂,并委托XX工业园区“通达”货运站运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炬达公司及“通达”货运站共查获杀虫剂11400瓶,分别为仿冒“HUNDRED100”牌无香型气雾杀虫剂的“HUNDRED100%”气雾杀虫剂6528瓶、仿冒“Baolilai”牌无香型气雾杀虫剂的“Baolliai”气雾杀虫剂1248瓶、仿冒“Tianshi”牌无香型气雾杀虫剂的“Tiansei”杀虫剂3624瓶,经鉴定,上述涉案杀虫剂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0224元,被告人庄某被当场抓获,并查扣到二台QF**型封口机、三台Q**系列充气机、2350KG液相钢瓶、1050KG气液两相钢瓶。案发后,被告单位炬达公司即停止经营。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炬达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虽数额达9万余元,但其生产的商标与商标所有人注册的商标并非相同商标,故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庄某作为炬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但是被告人庄某成立被告单位炬达公司后,未经登记许可,擅自生产农药,扰乱市场秩序,犯罪数额达90224元,属情节严重,其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单位炬达公司设立后以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辩点四 行为人虽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但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案例④: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21

【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上诉人冯某甲雇佣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通过更换标签、破解系统加密程序、更换包装盒等方式,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但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SMSUNG”牌打印机予以改装并销售,改装后的打印机上的商标标识仍为“SMSUNG”。201421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场缴获已改装成SCX-3401型的“SMSUNG”牌打印机50台、已改装成SCX-3401FH型的三星牌打印机25台,以及准备用于改装成SCX-3401型的“SMSUNG”牌打印机50台。经鉴定,上述型号为SCX-3401SCX-3401FHSCX-3401125台打印机共价值人民币1555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点五 行为人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使用该商标

案例⑤: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4

【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2010331日,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通过书面协议将注册商标“宗贵宴宾”授权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于20103月至20153月期间使用该注册商标,20123月,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达成代理销售国宾系列酒的合作意向。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夏某军与被告人喻某根经过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法定代表人谢某贵的同意销售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国宾珍藏19**、国宾鸿运珍品四种国宾系列酒。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经审查,鉴定证明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喻某根,在其受审期间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调取的证据,其证明被告人喻某根在20124月以前是经得该厂同意生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国宾系列四种酒的,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军、喻某根的行为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点六 如何认定是不是“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案号:(2016)鄂010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权利人卓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卓宝”、“ZHUOBAO”,但卓宝公司在其防水卷材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卓宝科技”、“JORBOATECHNOLOGY,由于两标识视觉上存在显著性差异,因此不是同一个商标,而是属于两个不同的商标,换一句话也就是说,前一个是注册商标,后一个是未注册商标。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在假冒防水卷材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后一个标识,侵犯的是卓宝公司未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侵犯卓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点七 没有就正品与“假冒产品”进行比照的鉴定证明,不能采信

案号:(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权利人惠普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只是笼统认定涉案硒鼓是假冒商品,但是在鉴定证明中没有所谓的假冒商品的实物照片,惠普公司也没有就涉案产品进行逐一鉴别,开庭时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涉案产品实物与惠普公司的产品进行鉴别,因此无法确定涉案产品是正品还是假冒商品。


辩点八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是不是同一种商品的依据

案号:(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权利人多米诺公司注册的“多米诺”商标仅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九类商品上,并没有核定使用在第七类商品上,被告人生产的“多米诺”牌喷码机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因此被告人是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多米诺公司的商标,不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多米诺公司的商标,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点九 将同一品牌的商品改装成不同型号进行销售,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号:(2016)粤01刑终2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

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点十 被告人使用权利人商标具有一定的合同基础的,其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

案号:(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过协议,约定徐某甲可以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和设立加盟店,可以将'宝庆银楼'品牌使用于由其投资设立的或参与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

被告人孙某与徐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徐某甲授权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并约定被告人孙某应当向徐某甲缴纳品牌使用费。

虽然被告人孙某实际上没有得到权利人宝庆公司的同意,就使用了“宝庆”、“宝庆银楼”商标,但被告人孙某向徐某甲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并且仅是在淮安设立珠宝专柜,所以孙某的使用行为具备相应合同基础,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假冒宝庆公司商标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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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桂,13122610155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硕士,《银行家》期刊撰稿人,律师和理财师证书,发表十多篇家族信托文章。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财富规划和传承。我的目标是做企业家的私人律师,民事和刑事交叉,避免诉讼的发生,维护家庭的稳定。使用保险、信托,代持,协议,理财产品等金融和法律工具做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