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如何做有效辩护?相关法律依据、有效辩护点和案例分析都在这里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所
资深专业刑辩律师马华桂 13122610155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
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的区别。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13日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法拘禁罪的处罚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殴打、侮辱”,主要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如打骂、游街示众等。
2.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残,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的。
3.如果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的同时,故意使用暴力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杀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具有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也要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了胁迫他人履行合法的债务,而将他人非法扣留,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在特征上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其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胁迫他人履行债务。但客观上已经造成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也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则应当从重处罚。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分为直接约束和间接约束。
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在妇女洗澡时将妇女的衣服拿走,使妇女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火车、公交车司机故意不停车,使乘客无法下车,都属于无形的非法拘禁行为。
本罪是继续犯,要求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持续。持续的时间长短,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非法拘禁罪往往是其他犯罪的必然伴随状态,此时应作为吸收犯处理。绑架、拐卖妇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必然伴随非法拘禁,强奸、抢劫也可能伴随非法拘禁,此时非法拘禁行为不宜评价为独立的非法拘禁罪,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处理。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刑初字第213号
【案情】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李某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曾与王思平发生不正当关系。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与其丈夫即被告人李某经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后被告人张某与王思平签订协议,由王思平赔偿人民币4万元给被告人张某,后王思平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2009年7月3日13时许,为追讨尚未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提议并纠合被告人李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沐陂小学门口,将王思平的女儿王芸(2001年11月11日出生)带至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以打电话及发短信的方式向王思平及其妻余进芳索要人民币1万元。同年7月6日,余进芳将人民币1万元汇入被告人张某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张某、李某将被害人王芸送回住处附近。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评析】
为逼人支付约定的款项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罪。理由是张某、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且本案被告人为逼人支付约定的款项扣押“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人质,并非扣押“债务人”本人为人质,符合《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主张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本案王思平的女儿王芸也属于非法拘禁他人中的“他人”,符合《刑法》第238条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故上述两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
第三种意见主张定拐骗儿童罪。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李某将未满14周岁的王芸拐骗,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特征。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正确。理由是,为逼人支付约定的款项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的定性,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非法拘禁罪中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他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来看,债权人为达到要回欠债的目的,通常会直接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但也不排除债权人可能通过非法扣押债务人的亲属为人质或者其他与债务人有关密切关系的人为人质来达到迫使债务人还债的目的。《刑法》第238条第3款中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他人”,立法并没有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可见,“他人”当然可以包括债务人以外而又与债务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绑架他人以实现某种其他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李某非法扣押被害人,是为了向“债务人”追回其应得的“债权”,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非人质型绑架罪。本案中,两被告人主观上确实是为了追索债务,客观上也扣押、拘禁了被害人,而拘禁未成年的王芸也是基于被害人的父亲拖欠债务。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实践中要从严掌握。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李某将被害人从广州带到东莞,其主观目的仅是为索取被害人的父亲王思平拖欠其债务1万元,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两被告人实施了用蒙骗、利诱等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被害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上述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特征。但根据有关理论,拐骗儿童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自己收养、使唤、奴役等,或其他原因,本案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追索债务。从社会危害性考虑,本案两被告人的故意就是为索取被害人的父亲王思平拖欠其债务1万元,且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从另一角度分析,当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到底属于绑架、拐骗儿童还是非法拘禁存在争议时,从存疑应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选择相对较轻的罪名处理按非法拘禁处理更为适宜。
部分裁判辩点列举和案例简述
未对被害人采取捆绑、吊打、禁闭、隔离审查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中的起因、相关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大小、社会影响恶劣程度及拘禁的时间长短、案发的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未对被害人采取捆绑、吊打、禁闭、隔离审查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张志福等非法拘禁案 案号:(2000)庆刑初字第392号
判决理由:
1999年12月29日8时许,庆阳县工商局卅铺工商所市管员被告人范吉凯、张鹏飞到其辖区油建生活区肉市场收管理费,发现西峰市彭原乡张拗村农民许某某正在出售半片未经卫生检疫的猪肉,范、张制止不许出售,并要收管理费2元,许不交,说猪肉没有检疫是卫生防疫部门的事,与工商所无关,据此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与许一起卖肉的刘某某拉开,油建生活站聘用的小吃市场管理员夏某某向许某某要了二元钱交给范吉凯,范未收与张鹏飞回到工商所,向尚勇军所长反映了此情况。10时许尚勇军带领副所长史某某、市管员贾明杰、张鹏飞、张志福、范吉凯及徐某某等人到肉市场,对市场销售的猪肉全部检查后,将许某某叫到工商所,尚勇军叫张鹏飞、范吉凯在其办公室与许某某谈话记笔录,当笔录记到一页半时,许某某站起来与张、范争吵,范喊许坐下,许不坐,范推许坐下,进而双方撕扯起来,许将范的一个肩章撕掉在地上,范打许一耳光,许踢范一脚,此时在隔壁岳某某宿舍看电视的贾明杰、张志福听到吵闹声,就到尚勇军办公室,见范的肩章掉在地上,许的一只手抓范的衣襟,范在许的头部打了一拳,又在许的腋部捅了一拳;张志福在许头部、胸部打了几拳;贾明杰用火钳在许的背部打了几下,许头往过转时,火钳打在许的鼻梁被打破流血,许哭骂着:“是XXX、是土匪”;范又扇许几个耳光,用脚踢许腹部;张鹏飞在许胸部捅几拳,踢几脚后,贾明杰、张志福回到岳某某宿舍。许坐下后又站起来,提火炉上水壶欲浇范、张时,范、张将许抱住,撕拉中将火炉撞倒。这时尚勇军从市场回到所里,听见撞击声,让贾明杰、张志福过去看怎么回事,开门时许某某手抓门帘摔倒在门口,后爬起来跑出门外,要求尚勇军处理。尚便向卅铺派出所报了案,12时许,卅铺派出所指导员刘某某、干事张某某前来了解情况,看了许的伤情,调解由工商所付给许某某医疗费100元。13时许,许某某回到肉市场继续卖肉。
30日上午,许某某回到工商所找领导,尚勇军答复派出所已处理过。后在许的纠缠下,尚便与本所职工岳某某骑摩托车带许到卅铺派出所,因未找到卅铺派出所领导返回,尚答应许等元旦过后再找派出所处理。许返回当晚与许某红等人同宿于张某平家。
12月31日16时许,许某某又到工商所找领导,因未找到,便进入张志福宿舍说:“我今天就睡到你房于,明天你们所长来了,我就睡到你们所长房子去呀。”17时许,张志福等人要外出吃饭,许仍不走,张便让许把门看好,即与张鹏飞等人外出吃饭后,一同到工行阜城办事处李某某处玩耍。21时左右,张鹏飞回到工商所叫范吉凯,在张志福窗户外面看,不见许某某,即到岳某某房子对范和岳说了此事,岳说18点多见许端煤来着,于是范、张又到张志福窗户外面看,看见许某某躺在地上。张、范怕许纠缠,到李某某处玩耍,并将看到的情况向张志福等人说了,对其猜测议论后,无人去看,也未向所领导汇报。2000年1月1日早8时许,张志福回单位打开宿舍门,见许某某死于其宿舍地上。
尸体勘验中从许某某口袋内提取一小笔记本,内写有向上级领导反映被打问题及账务,经庆阳地区检察分院技术处笔记鉴定,系死者许某某亲笔所写。
对许某某全胃组织、胃内容物、肝组织、现场提取粘有粉色颗粒的玻璃杯、桔子,送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技术鉴定:桔子中未检出毒鼠强。胃内容物、肝脏组织及水杯中检出毒鼠强。庆阳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1.许某某颜面部、左胸部曾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属非致命伤;2.许某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福、范吉凯、张鹏飞、贾明杰、尚勇军在执行职务中,对出售未经检疫猪肉的个体户(被害人)许某某依照工商市场管理法规进行询问,其行为并非非法,未对被害人许某某采取捆绑、吊打、禁闭、隔离审查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五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但五被告人在执行职务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伤被害人,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中的起因、相关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大小、社会影响恶劣程度及拘禁的时间长短、案发的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廖某甲等人非法拘禁 案号:(2016)湘0503刑初227号
判决理由:
从2015年8月始,由被害人姚某甲担保,被告人廖某甲陆续借给陈某甲人民币19.7万元。2015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为追讨债务,伙同同案人谢某某(在逃)等人将被害人姚某甲强行从邵阳市大祥区的红旗路百步蹬地段挟持至其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百合村的家中,途中被告人廖某甲等人对姚某甲实施了殴打。同日10时30分许,到达廖某甲家楼下时,被告人简某(廖某甲之子)因知情姚某甲与其母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在又骗了母亲的钱不还,气愤之下对被害人姚某甲实施了推搡。十分钟后,被告人廖某甲等人带姚某甲到廖某甲自己家里。在被告人廖某甲授意下,被告人简某起草并要求被害人姚某甲照抄,向被告人廖某甲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欠条。同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甲、简某与姚某甲等人在双清区“矮子饭店”吃饭,并与陈某甲商谈还款事宜。饭后,因陈某甲先行离开,被告人廖某甲等人继续挟持姚某甲指认陈某甲的住处。当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再次将被害人姚某甲带至廖的家中商量还钱事宜,家中只有被告人廖某甲、简某对姚实施看守。当日21时许,被害人姚某甲假借解手之机逃脱。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对姚某甲被非法拘禁一事立案的当日,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简某主动到邵阳市大祥公安分局配合调查。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为追讨债务,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简某事先并未与其母亲廖某甲共谋,对其母亲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在自己家楼下对被害人实施推搡、要求被害人按其写好的格式出具借条、与其母亲一起就还钱问题在家中与被害人交涉等行为,是基于被害人与其母亲廖某甲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之气愤,及为了替母亲追讨出借款的急迫心理而实施的行为,为人之常情,并不过分。此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中的起因、相关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大小、社会影响恶劣程度及拘禁的时间长短、案发的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在本案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韩亮、罗长方非法拘禁案 案号:(2016)粤2071刑初2818号
判决理由:
2015年4月8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被害人何某1向被害人杨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未按期偿还。2016年3月17日,杨某1找到被告人韩亮帮忙收取借款,并约定按照实际收债金额的35%作为费用。同年3月23日13时许,韩亮、何某1、杨某1约至微贷网三楼大厅就何某1是否已私下还款7000元给杨某1之事进行对质。开始时,何某1、杨某1均否认此事。杨某1电话告知父亲杨某2他被人困住。杨某2及杨某1的叔叔杨某3遂前往微贷网三楼。后何某1改口称已私下还款7000元给杨某1,杨某1向陈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通过微信转款给韩亮。韩亮收到钱款后,杨某1、何某1等人离开。
同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将被告人韩亮抓获归案。后由韩亮电话通知,同日将被告人罗长方、刘增抓获归案。
判例评析: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2016年3月18日至19日非法拘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罗长方、刘增均供述在这段时间不在中山市区,被害人何某1、杨某1均未能明确指认出罗长方、刘增系该期间非法拘禁何某1的男子,证人证言也仅证明当日曾有人向何某1追债,事后公安机关多次要求何某1及家属到案补充,但何某1等人一直拒绝配合。杨某1陈述何某1告诉他是被被告人韩亮所拘禁,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而韩亮对此予以否认。如何某1、杨某1陈述属实则他们手机中有何某1被拘禁期间的微信视频,但何某1声称视频被删除且手机已卖掉,而杨某1则不愿提供手机供公安机关勘查,此点令人存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对于韩亮、罗长方、刘增在此期间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关于2016年3月23日非法拘禁的事实,经查,首先,被害人杨某1委托被告人韩亮向被害人何某1追讨欠款。被害人何某1、杨某1均系主动到微贷网三楼商谈何某1向杨某1还款事宜;其次,何某1、杨某1均供述在此期间,被告人韩亮要求何某1、杨某1对质款项并让杨某1还钱,而未提及二人被人非法拘禁;再次,证人杨某2、杨某3陈述杨某1打电话说自己被人困住,但当他们到现场附近时,是杨某1从三楼窗口看见他们并喊他们上去,他们上去后发现是在商谈还款事宜;最后,被告人韩亮、罗长方、刘增均否认有非法拘禁的行为,且罗长方、刘增供述他们是在杨某2、杨某3之后才到现场。综上,对此期间的非法拘禁事实,仅有杨某1的陈述,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对于韩亮、罗长方、刘增在此期间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3.关于被害人杨某1曾系库充派出所辅警的事实,经查属实,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办案程序上无瑕疵,不影响本案证据的认定。
本院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韩亮、罗长方、刘增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非法拘禁罪如何做有效辩护?相关法律依据、有效辩护点和案例分析都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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