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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犯罪,成功有效的无罪最轻案例分析!重点法律规范都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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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所     资深专业刑辩律师马华桂来源:敲诈勒索犯罪,成功有效的无罪最轻案例分析!重点法律规范都在这里!

敲诈勒索犯罪,成功有效的无罪最轻案例分析!重点法律规范都在这里!


重点有效辩护法律规范如下: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特别规定: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加大敲诈勒索案件打击力度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等七种情形加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制定《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明确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自2013427日起施行。

《解释》共九条,主要规定了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敲诈勒索“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的标准等。

《解释》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解释》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

根据《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七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重点有效辩护点

敲诈勒索罪的辩护,主要是从法律、程序、证据(事实)等方面着手,法律方面主要是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程序方面主要是看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比如管辖、回避、翻译、勘验、鉴定等等。证据(事实)方面主要是看证据本身在形式和内容上是否存在问题,单项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是否前后矛盾,各项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等等。具体到敲诈勒索罪来说,就是看在案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敲诈勒索罪的每一个构成要件,即能否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能否证明被告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

一、主观要件层面

(一)被告人虽然使用了威胁、恐吓等敲诈行为,但是其是为了索要债务、解决纠纷,而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纠纷,被告人索要的钱款在争议款项的合理范围之内,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敲诈勒索罪中,如果被告人有请求权基础,一般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尤其是当被告人索要的钱款在合理范围之内时,就更不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来处理。既然是敲诈勒索,被告人就应当会得到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纠纷,被告人没有将敲诈所得款项据为已有的,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来说,如果被告人是在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其必然会将敲诈勒索得来的财物占为己有。

(四)被告人虽然在谈判、协商时言行过激或者要求过高,但究其原因是其合法权益遭到了被害人的侵犯,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客观要件层面

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二)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三)被告人没有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

(四)交付财物系被害人主动为之,被告人并没有迫使他人给付财物。

(五)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威胁、要挟的行为,但被害人并不是基于恐惧而交出财物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六)如果被告人是以相当利益价值的财物与被害人进行交换,即便被害人是被迫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的,被告人也不构成犯罪。

(七)被害人存在过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八)被告人虽然涉嫌敲诈勒索,但是涉案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又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之一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在犯罪圈扩张的当下,刑法更应当保持其谦抑性,不能任意地扩张,民事行为能解决的事情就不要动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能解决的事情就不要动用刑事处罚,要防止刑法在违宪的道路上一去不复返。


从指导性案例看有效辩护点

(一)单位不能作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

【案例1】沈某敲诈勒索案((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要旨】虽然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理由】2005412日,沈某与某集团、蔡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和《协议书》。20055月至20076月,沈某接受集团的聘请,担任集团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集团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沈某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某等人组成的上市团队。某集团虽然没有直接独立上市,但是通过与某控股的股权收购合作达到了上市募集资金的目的。根据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同案人吕某等人的供述和有关讲话文件,可以认定沈某及其团队为集团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并与某控股就股权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虽然沈某及其团队没有直接参与某集团与某控股股权买卖的最终谈判工作,但在案证据不足以否认股权买卖与沈某及其团队工作的关系。沈某在得知某集团与某控股达成股权买卖协议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蔡某要求奖金,并委托律师进行谈判,但在奖金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沈某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某集团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某及其团队成员在主张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沈某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案例2】何某1敲诈勒索案((2020)闽02刑终302号)

【要旨】虽索财,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裁判理由】1.何某1先出手殴打王某,但系出于泄愤。方某证实,何某1在途中说,如果在王某的店里找到何某4,他要打王某和何某4。方某还证实王某刚开始不承认与何某4有不正当的关系。方某、赵某、何某3三人均未提及事前曾预谋向王某索要赔偿,未提及索要的数额以及如何分赃。综上,何某1是为泄愤殴打王某。

2.何某1虽索财,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旅客信息证明,201729日,王某和何某4发生婚外情。何某1因家庭生活收到影响,追踪王某的住处,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和费用,同时精神遭受损害。何某1索财的动机不限于赔偿损失,还包括要求何某1承认过错,以及承诺不再犯。为起到惩罚、警告作用,提出略高的赔偿数额无可厚非。八万元的赔偿数额与王某的过错责任大小相比,并未超出合理限度,难以体现索赔的非法性。在案言辞证据和录音体现的“一两万”“五六万”至最终“八万”元的数额,是双方你来我往商议的结果。从追踪、质问、商谈到最终拿到保证书的过程看,何某1索要八万元并无预谋,属于临时起意。因此,何某1向王某索要八万元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何某1并未根据保证书索要钱财。王某的陈述和何某1的供述均证实,保证书签订后,直至公安机关次年以刑事案件立案,何某1都未向王某要求履行赔偿,王某也未实际支付过赔偿款。何某1主动将保证书丢弃的行为,与其所供称的行为动机是让老婆回来的说法印证,证明何某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何某1殴打王某与向王某索要八万元两个行为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何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同时,两个行为动机不尽相同,不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不应在刑法上作为一个犯罪行为整体评价,原判认定何某1构成敲诈勒索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3】尚某敲诈勒索案((2017)陕04刑终157号)

【要旨】行为人向消费单位上级单位投诉,不具有让其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性使其产生畏惧、恐惧心理,故该行为不足以构成威胁、胁迫。多次协商,后就投诉的问题如何解决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民事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1、被告人投诉的行为是否对被害人单位构成要挟、威胁。被告人尚某因对咸阳市电信公司补办卡不满,向中国电信及陕西省电信局领导进行投诉(实名),后陕西省电信局多次要求咸阳市电信公司解决,咸阳市电信公司多次与被告人协商,期间,尚某向赵某(咸阳公司经理)发出短信“赵某,接电话”、“是让我联系张某2处理还是总部处理”、“后果自负”、“看来你是要滚蛋了”等短信,最后达成协议,就本案来看,咸阳市电信公司作为提供通信服务的单位,在运营管理过程中出现问题,尚某向其上级单位投诉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省电信公司要求将此事尽快解决,双方经多次商谈最终达成了协议,在此过程中给赵某发消息的行为,不具有让其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性使其产生畏惧、恐惧心理,故该行为不足以对其构成威胁、胁迫。

2、被告人尚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查,尚某在咸阳市电信公司将500张电信卡交给张某1,张某1让工作人员李某验卡,该李随即抽查15张卡,经检验确系咸阳市电信公司出售的无实名登记的电信卡,后将该卡由张某1保管,同日下午将该卡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未登记即将卡退还给电信公司,后由咸阳电信公司送省电信公司鉴定,经鉴定只有14张非实名登记卡,其他均为空卡或废卡或欠费卡。原审法院认为扣押、送检的500张电信卡未经被告人辨认、签字提取程序违法,该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就表示500张电信卡系套餐价值约为20万元左右,并且供述了他从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处和网上购买的,因扣押不合法,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排除,故无法判断本案交易的电信卡是否存在价值,综合全案,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该卡有价值。被告人尚某与咸阳市电信局多次协商,后就其投诉的问题如何解决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民事行为,故上诉人尚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4】吴某某敲诈勒索案((2016)冀03刑终102号)

【要旨】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索赔是基于其山场被毁坏后,其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兄吴瑞国于200833日、20121215日、201417日就补偿问题分别与开采方协商,签订了协议或补充协议,领取了一定补偿款,但其与王某、陈某4对山场林地被破坏的范围存在争议,不能排除吴某某对自认为超范围破坏的部分继续要求补偿。上诉人吴某某于2014118日,与王某、陈某4二人就占用其林地问题协商,由王某、陈某4二人给付上诉人吴某某16万元,并由上诉人吴某某向王某、陈某4二人出具收条。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以不当方式要求王某、陈某4二人就扩大毁坏林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6万元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案例5】王某某敲诈勒索案((2019)辽1321刑初42号)

【要旨】索要占地费是否合理,占用的土地是否应该再次给付相关费用,双方属民事纠纷,不能据此认定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阻止施工,找到政府索要占地费,缺少证据证实使用威胁、恐吓或是要挟等手段。

【裁判理由】从本案的事实上看,某公司因施工两次占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土地,在2017年,某公司或是朝阳县政府未与王某某协商,占用王某某土地,王某某阻止后提出索要占地费,其中包含2016年占用土地的部分费用。王某某索要占地费是否合理,2016年占用的土地是否应该再次给付相关费用,双方属民事纠纷,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某索要的占地费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指控王某某索要的3.5万元中有2016年的占地费1.5万元不明。从王某某的行为来看,王某某阻止某公司施工,找到政府索要占地费,缺少证据证实王某某使用威胁、恐吓或是要挟等手段。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屈某某敲诈勒索案((2019)豫0421刑初26号)

【要旨】行为人主观上是讨要自己的工资,而非索要对方的个人财产,虽有言语威胁、恐吓的成分,但并非意图非法占有对方个人的财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理由】从该案看,屈某某主观上是讨要自己的工资,而非寇某的个人财产。寇某夫妇陈述屈某某有言语威胁、恐吓的成分,但该威胁、恐吓的语言,仅为讨要自己的经过乡政府合法确认的工资而已,并非意图非法占有寇某个人的财产,寇某可以向其释明,让其找合适的讨要工资途径,而非自己去垫付。此外,本案中缺少2015年被告人屈某某停发工资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或书面证明材料。证人牛某证言中提到2015年新书记到任,年底屈某某再次到林站要工资,经会议研究决定屈某某一直没有上班不再支付工资。但经两次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均未提供该会议纪要等证明材料,而提供的一份书面证明却显示观音堂林业工作站没有2015年停发屈某某工资相关文件,与证人牛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此外现有证据中,除被害人寇某的陈述外,其他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不能证实寇某所支付的4800元钱的来源,是否为个人积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经补充提供证据后,证据仍然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屈某某有罪。


【案例7】罗某某等人敲诈勒索再审案((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要旨】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并通过电话向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但尚不足以迫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认定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2007729日、30日,二原审被告人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并通过电话向合江县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罗某某、陆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合江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8】黄某某敲诈勒索案((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要旨】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理由】1、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方面。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人民币915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因此,被告人黄某某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

2、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问题。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某某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案例9】陈某敲诈勒索案((2015)遵刑初字第23号)

【要旨】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的行为不能对单位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接访人员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恫吓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以恶言相通告,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足以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通常表现为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本案中,在客观方面,根据接返陈某的教师王某、徐某等证人证实遵化市第二中学给被告人陈某接返的费用是以报销路费以及吃住费用形式给付,且接返老师均证实接返陈某是完成稳控任务,给陈某钱是经过校领导的批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采取了威胁或要挟接访教师或校领导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在犯罪对象上,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非自然人,校领导批准给陈某财物系职务行为,给付的财物系单位财物,而被告人陈某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校领导和接访老师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被告人陈某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遵化的行为不能对学校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而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为完成接访任务而产生的工作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故被告人陈某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


【案例10】戴某某敲诈勒索案((2002)深龙法刑初字第432号)

【要旨】虽然主张权利时要求过高,手段过激,使用了以举报公司违法行为相威胁的方法,但毕竟有据于自己被侵权,其目的也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自认为被示众受侮辱的精神赔偿,属于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的偏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足以达到用刑法制裁的程度,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因被开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写信向用人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允许的。用人单位康贝斯公司在辞退职工方面确有违反劳动法侵害被告人戴柏林权益的事实存在,用人单位为此也与被告人多次协商解决事宜。在解决争议过程中,虽然被告人戴某某主张权利时要求过高,手段过激,使用了以举报公司违法行为相威胁的方法,但毕竟有据于自己被侵权,其目的也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自认为被示众受侮辱的精神赔偿,属于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的偏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足以达到用刑法制裁的程度,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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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桂,13122610155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硕士,《银行家》期刊撰稿人,律师和理财师证书,发表十多篇家族信托文章。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财富规划和传承。我的目标是做企业家的私人律师,民事和刑事交叉,避免诉讼的发生,维护家庭的稳定。使用保险、信托,代持,协议,理财产品等金融和法律工具做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