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如何有效辩护?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分析总结1
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九条(参见本书附录)
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1.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2.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3.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4.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九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pos机套现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九条(参见本书附录)
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外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自2019年10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情节严重的按非法经营罪处罚。
1.非法买卖外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曾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九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月31日法释〔2019〕1号)
第二、三、六、七条(参见本书附录)
立案追诉标准——非法放贷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3.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按照第1项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第2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4.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1)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2)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3)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5.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7月23日法发〔2019〕24号)
第一、二、三、四、五、七条(参见本书附录)
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八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九条(参见本书附录)
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出版物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八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九条(参见本书附录)
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
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八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九条(参见本书附录)
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信息服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6日法释〔2013〕21号)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伪基站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八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2014年3月14日公通字〔2014〕13号)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
非法经营罪如何有效辩护?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分析总结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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