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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意见书如何写,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嫌疑人成功辩护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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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马华桂律师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所


建议对王孟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不起诉意见书,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嫌疑人成功辩护不起诉!

上海市****人民 检察院: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 王孟 的委托,指派马**和马华桂律师为其提供法律辩护。针对本案存在的相关问题,本人提出辩护意见,供您在审查起诉时参考。为此,特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王孟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且上游犯罪嫌疑人蒋**、郝**、彭**等均未被捕获,上游犯罪的事实尚未被查清,无法认定其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后行为,在犯罪结果上更无法认定其实现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后果。该案侦查阶段对法律关系、因果关系的认识不清晰,案件疑点众多,应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不应当被提起诉讼: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和要求;

犯罪客体: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主观方面:本罪名是故意犯罪,要求主观上必须是一种明知,明知应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二是明知的程度。

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名应是下游罪名,是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帮助行为,必须有上游犯罪事实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

二、王孟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

对于犯罪动机,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知识、背景、涉嫌犯罪中的行为表现来做分析。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的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的地点是否反常;(3)赃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4)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5)使用赃物的方式是否反常;(6)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与犯罪相适应相当的非法利益。(7)掩饰、隐瞒所最所得行为的对价是否有“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的特征。

从侦查阶段王孟的供述和其与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获知,(1)王孟首先只有高中文化,对他人可能实行金融诈骗的认识能力比较弱。王孟在供述中始终在提醒警官其对彭**等的诈骗行为不知晓,其认为在做的事情仅仅是一个正常的代为收款、代为转账的业务行为,代收的是商业款,该业务在市场上很常见,对上游犯罪的明知或应知程度不高。(2)王孟从案件中仅获取了3千元的利益,这样的收益正好是一个正常的代为收款、代为转账的业务的收益,无法解释清楚其犯罪的动机。其从银行取出来的现金均交给了蒋**和郝**,辩护人另外向检察院提交一份王孟的姨妈(王*文13574*****4)与彭**(139 0*****08)20*****27日的通话录音作为新的证据相证,录音中彭**陈述了王孟到案前对上游犯罪一无所知且只收取了代收款的收入3千元人民币的事实。(3)从王孟的供述及其和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无法获知王孟与彭**有任何犯罪共谋。公安局所认定的其白天不加任何掩饰、大胆走进银行暴露在银行录像视频下进行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对于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人来说恰恰显得十分不理性,其行为看起来更像一个正常的商业行为,没有很反常的行为存在。(4)犯罪嫌疑人完全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掩饰和隐瞒,同案犯彭**也一直不认为王孟与其做了一个犯罪行为。据王孟的夫人陈志如女士陈述,到目前为止彭**仍在长沙市正常活动,没有逃跑,也没有被抓获,这很让人怀疑王孟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动机和故意。

辩护人认为从这些行为中均无法推出王孟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动机或故意,其主观意识也不符合一般的犯罪心态,更不符合将被害人被骗财富占为己有的主观犯罪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王孟具有被蒙骗的很大可能性,没有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的主观的犯罪故意。应当认为,王孟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同样是受害者,不适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提起诉讼。

三、客观上王孟的行为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典型行为;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王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是代为接受货款,代为转账支付,但这是常见的市场业务。根据经验看,一般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者应获取犯罪所得的三分之一左右,但本案中王孟和彭**从本案中获利均为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3千元,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典型行为表现。

另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列举了典型犯罪行为,本案中王孟的行为均不符合其特征。如与本案中行为最近的该条第(四)项有列举,代为接受货款,代为转账的,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本案中王孟代收的是货币,这不容易让其感觉出有什么异常或非法性。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王孟的行为符合上游诈骗犯罪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彭**等有共谋,也证据证明其有直接从诈骗行为中非法获利。同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案发后妨害“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不符合妨害“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典型行为表现。

四、上游犯罪事实未被查清,法律关系、因果关系不明,案情关键情节的疑点众多,应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王孟提起诉讼并判决有罪。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对王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的《起诉意见书》的第三段、四段、五段有如下表述:

“经依法侦查查明:20**年9月,从被害人**经微博推荐其加入一个股票交流群,该群中一股票投资导师“***”向其推荐一投资项目,其称向该“丁”合作的“**理财”APP(实为虚假平台)充值便可获得三倍配资。随后被害人**向该“丁”申报70万元人民币,并在20**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在本区迎春*****路口及本区紫*****号,通过手机银行从其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016*****7)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卡(卡号621*****0202*****26,户主**)转账人民币5万元,向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201000*****85,户主王孟)先后转账人民币4.99万元及50万元,通过其本人支付宝账户(159*****582)向对方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88*****525,户主邓*****)转账人民币10万元,共计被骗**万元人民币。

犯罪嫌疑人王孟于20**年11月28日、29日在明知可能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向其朋友彭**提供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201000*****5),并帮助该彭多次体现、转账,金额累计65万元人民币。该账户中有从被害人**诈骗获取的过账资金人民币6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的陈述,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银行交易流水等。犯罪嫌疑人王孟的交代。”

该案件中辩护人可以提出很多合理的怀疑。如:(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那么本案中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到底怎么分配?王孟帮谁完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王孟在本案件中所涉嫌的罪名由最初的诈骗罪改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又更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那王孟在上游的诈骗犯罪扮演什么角色,有哪些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3)本案证据中提到的丁云鹏、林瑞阳与王孟有什么关系,案件中如何证明报案人**女士被诈骗了?如何证明王孟所收款项是与丁云鹏、林瑞阳有关的诈骗款?(4)蒋**、郝**、彭**分别在案件中扮演了什么角色,他们的行为和陈述是否能与王孟的行为和陈述相印证?

五、王孟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1)犯罪嫌疑人王孟只有高中文化,对他人实施可能的诈骗活动识别和辨认的能力较弱;(2)即使认为王孟构成了犯罪,本案发生以前没有任何犯罪以及被刑事羁押的记录,其属于初犯;(3)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其所知甚少的全部涉案事实,属于坦白的情节;(4)王孟在犯罪中受到欺骗,提供了银行卡账户,作为代收款人之一,起到非关键的作用。本案中代收款人有多人,且有款方式多样,即使没有王孟提供银行卡仍然会有其他人提供,也会有其他途径(支付宝、微信等)接收货款,故即使认为王孟有犯罪行为,在诈骗犯罪中也是出于相当次要的地位,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主观恶性较轻,可以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建议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供您参考。

此致

上海市*****人民 检察院

辩护人:        律师

20***年 3 月 10 日

不起诉意见书,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嫌疑人成功辩护不起诉!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致上海市****人民 检察院: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 王孟(化名) 的委托,指派马**和马华桂律师为其提供法律辩护。针对本案存在的相关问题,本人提出辩护意见,供您在审查起诉时参考。为此,特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王孟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且上游犯罪嫌疑人蒋**、郝**、彭**等均未被捕获,上游犯罪的事实尚未被查清,无法认定其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后行为,在犯罪结果上更无法认定其实现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后果。该案侦查阶段对法律关系、因果关系的认识不清晰,案件疑点众多,应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建议贵院撤回起诉。

本案案情存在重大疑点,上游犯罪事实未查清,王孟是否犯罪有重大疑问:

      彭**胡述该案件的起因是一个湘潭市广发银行某支行副行长蒋**介绍的代收款、代转账业务,声称有商业款需要转入,只需要王孟代为收款并帮助提取下现金,给2-3千块钱的费用。彭**称王孟在该案中涉案金额50万,王孟取了32万并将钱款给了蒋**、郝**二人,王孟将剩余金额38万转给彭**本人,彭**转给了蒋**、郝**二人。最终王孟得了2-3千,非因该案收取的服务费;彭**也得了2-3千,非因该案收取的服务费,而是该案以外代收款业务收取的服务费。

       经王孟的夫人胡**从彭**处获知,王孟供述词中涉及的几个人分别是:1.彭** 1390*****08,是能查明本案,能与同案其他人员蒋**、郝**联系的关键性人物;2.蒋**18670*****7自称湘潭市广发银行某支行副行长,湖南湘阴人;3.郝**1300*****63自称是蒋**的朋友,湖南湘阴人。

      彭**称介绍这个业务的人是案件中的第五个神秘人,该人是河南人,过年前与彭**还有联系过,过年时回河南了,目前彭**还能联系上该人。彭**只能找湘潭市广发银行某支行副行长蒋**,蒋**可以找到郝**,这两人是一起的,王孟和彭**取的钱就是交给了这个两人。

       王孟的夫人胡**称,目前彭**在长沙市经营着一家饭店,地址在长沙****酒店。胡**请求将彭**缉拿,便于查清案情,按照案情的实际情况给王孟定案并愿意为缉拿彭**提供有效帮助。

      客观上王孟的行为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典型行为;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王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是代为接受货款,代为转账支付,但这是常见的市场业务。根据经验看,一般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者应获取犯罪所得的三分之一左右,但本案中王孟和彭**从本案中获利均为0元,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典型行为表现。王孟是低学历人士,对他人犯罪行为的认识水平很有限,代收款的行为只有3次,不符合高频大额代收款的异常情形,王孟对他人诈骗的犯罪事实不知晓是完全可能的。

      王孟的夫人胡**女士表示,就该案强烈诉求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判决,并强烈诉求维护王孟的合法权益,永不放弃!

      上游犯罪事实未被查清,法律关系、因果关系不明,案情关键情节的疑点众多,应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王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此致

上海市****人民 检察院

辩护律师:马华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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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桂,13122610155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硕士,《银行家》期刊撰稿人,律师和理财师证书,发表十多篇家族信托文章。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财富规划和传承。我的目标是做企业家的私人律师,民事和刑事交叉,避免诉讼的发生,维护家庭的稳定。使用保险、信托,代持,协议,理财产品等金融和法律工具做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