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数罪并罚的相关法律规定
数罪并罚执行刑期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有数罪,除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的刑罚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由此可知,数罪并罚执行刑期有三种具体规定:
一、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执行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巨贪蒋艳萍,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与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数刑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如:拐卖妇女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强奸妇女被判有期徒刑九年,介绍卖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该罪犯的数刑中总和刑期为十九年,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十九年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为九年,该犯的实际执行期应为九年以上十九年以下酌情决定执行期。
三、数罪并罚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不超过二十年。这是数罪并罚最高执行刑期的规定,如数罪都被判处管制,总和管制达到五年,但最高执行刑期不超过三年,也就是说最高执行三年管制。
总结数罪并罚执行刑期有三种具体规定:
一、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数刑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
三、数罪并罚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不超过二十年。
另外数罪中被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也应当执行,并且有几个执行几个,刑法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数罪并罚,是指对同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的制度,即指同一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把数罪的,或者在判决以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在刑罚执行中又发现漏判之罪,或者又犯新罪的,应将数罪按照本法的规定依法合并处理的制度。
本法第69条规定了我国对于数罪并罚的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别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一规定表明,对于死刑、无期徒刑采用吸收原则,对于附加别采取并科原则,对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根据本法第69条之规定,本法所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是综合原则。
判决属于以前犯数罪的,按照本法第69条所规定的一般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罚以内。即先并后减,将漏罪直接判处刑罚,并按照本法第69条所确定的原则确定应判处的刑罚,从中减去原已执行的刑期,即应执行的刑期。
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犯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听判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之规定进行并罚。即先减后并,将新罪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刑罚剩余的刑期,然后按照本法第69条之规定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所确定的前后相继的实际执行的刑期,有可能超过本法第69条所规定的管制不超过3年,拘役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不超过20年的最高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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