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团所承办死刑犯罪辩护案例...死刑辩护如何办理,重要规范有哪些?
为浦东影响重大的王某故意杀人案的被害人担任诉讼代理人,最终纠正了检察院起诉书中的部分内容,被告人得以免判死刑,充分维护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岳阳市吴某故意杀人(未遂)案辩护。
为上海投毒致群体中毒案中嫌疑人辩护。
南京被惯犯以谈恋爱名义诈骗致重度抑郁案,担任被害方的刑事诉讼代理人,让犯罪嫌疑人获得了应有的刑事后果。
湖南韩某贩毒1000余克二审,经律师罪轻辩护,改刑死缓。
律师团所承办死刑犯罪辩护案例...死刑辩护如何办理,重要规范有哪些?
通过死缓来减少死刑的路径探究
目前,刑事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如下共识:在中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死缓制度在限制和减少死刑的立即执行上具有重要作用,因而应当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但同时又认为,在目前的立法条件下,死缓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应通过刑法的修改,进一步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甚至还有比较多的学者主张,将来刑法应明确规定将死缓作为所有判处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更有一些学者提出,应将死缓规定为独立的刑种。死缓对死刑的天然依附性和任何刑种都具有天然的独立自主性,决定了死缓不可能成为独立于死刑之外的刑种,因而将死缓升格为独立刑种的见解不值得赞同。而主张通过立法修改,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甚至将死缓作为所有判处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的观点,是中肯之论。
但是,必须认识到,启动法律修改程序并非易事,而在启动法律修改程序后能否对死缓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也不见得乐观。因此,我们应该在努力推进刑法修改的同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为追求死缓制度在减少死刑的立即执行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寻找出路。
要使死缓制度在减少死刑的立即执行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必须在司法中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在刑法关于死缓制度的规定修改之前,即便要扩大死缓的适用,也应该严格遵循刑法对死缓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要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只能通过对法律的合理解释,放宽刑法规定的死缓适用条件,使更多的原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根据刑法第48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二:第一,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被判处死刑;第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由此可见,能否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关键是看能否通过合理解释放宽“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
从总体上看,目前学者们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条件的各种理解,应当都是立足于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从而扩大死缓适用范围的立场所作的解释。但是,具体到任何一种观点来看,则存在着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条件的解释不全面的问题,因而难以实现从更大的范围扩大死缓适用的目的。我认为,理解“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应当从如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尽管刑法第48条已从罪行的严重程度上,将适用死刑的对象限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客观而言,已达到“极其严重”程度的各种罪行,其实际上的严重程度也会有所不同。虽然无论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都属于死刑的范畴,但既然刑法规定应区分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还是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在判断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就必须考虑犯罪分子所犯具体罪行的严重程度。
从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场考虑,可以将达到“极其严重”程度的各种罪行再从严重程度上作如下区分:行为的客观危害相对较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行为的客观危害相对较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行为的客观危害很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行为的客观危害很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立足于我国严格控制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政策以及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比较认同的报应与功利相统一的刑罚目的,应当认为,只有第四种情形才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前三种情形均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第二,是否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如上所述,既然罪行严重程度应当成为判断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死缓的重要内容,那么那些影响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就属于判断罪行严重程度的内容,因而这里所谓的从宽处罚情节,仅限于影响罪行严重程度之外的情节。这些情节既包括在判处死刑时没有发挥作用的可以型法定从宽情节,如犯罪分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包括基于侦破案件、贯彻对外政策、宗教政策、民族政策等方面的考虑而酌定掌握从宽处罚的情节,如保存犯罪分子有可能为破获其他重大案件和惩治其他犯罪人起到一定的甚至举足轻重的作用,某些民族落后地区发生的极其严重的罪行受到民族风俗习惯或宗教感情影响等。
强调在判断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时,必须考虑这些情节,当然主要是出于追求刑罚的实际适用效果的考虑,但不能认为这种考虑存在着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问题。因为罪责刑相适应不可能是绝对的适应,而只能是一种相对的适应,允许罪、责、刑之间有一定的合理差异。虽然是为了追求刑罚的实际适用效果,但只要保证刑与罪、责之间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就不能认为实际量定的刑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虽然存在着生与死的差别,但仍然同属死刑的范围,因而应当认为,基于追求良好的刑罚适用效果而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并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基于严格控制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政策考虑,对于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应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而尽量少判甚至不判死刑立即执行。
最后,需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须同时考虑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和是否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对不属于“行为的客观危害很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的情况,尤其是非暴力犯罪,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且即使属于“行为的客观危害很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的情况,如果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原则上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当然,以上结论仅仅是从法律层面和政策层面上所作的考虑,究竟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贯彻,还取决于司法人员死刑观念的改变、民众对死刑犯罪的宽容度等诸多因素。
律师团所承办死刑犯罪辩护案例...死刑辩护如何办理,重要规范有哪些?
律师团办理或相关案例
律师团所承办死刑犯罪辩护案例...死刑辩护如何办理,重要规范有哪些?有如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援引《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
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见附件),一律予以废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下列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80年3月18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发布日期:1981年6月1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3年9月7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6月6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8月18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3月19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6月23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已于2006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现对死刑案件核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8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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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上海律所刑辩团队--一起无罪辩护案的艰难辩护历程(1),如何无罪辩护?http://huayifalv.com/h-nd-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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