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指导案例和不起诉决定案例分析,指导性案例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
经202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决定,现将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90—93号)作为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21日
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0号)
【关键词】串通拍卖 串通投标 竞拍国有资产 罪刑法定 监督撤案
【要旨】
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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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江苏某事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犯罪嫌疑人包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连云港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责人。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系江苏海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集团,系国有独资)的项目资产,矿区占地面积近1200亩,存有尾矿砂1610万吨,与周边村庄形成35米的落差。该“尾矿坝”是应急管理部要求整改的重大危险源,曾两次发生泄露事故,长期以来维护难度大、资金要求高,国家曾拨付专项资金5000万元用于安全维护。2016年至2017年间,经多次对外招商,均未能吸引到合作企业投资开发。2017年4月10日,海州区政府批复同意海发集团对该项目进行拍卖。同年5月26日,海发集团委托江苏省大众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并主动联系许某某参加竞拍。之后,许某某联系包某某,二人分别与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江苏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作参与竞拍,武汉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代理人王某某)也报名参加竞拍。2017年7月26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家单位经两次举牌竞价,乙公司以高于底价竞拍成功。2019年4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根据举报,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许某某、包某某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19年6月19日,许某某、包某某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认为海州公安分局立案不当,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请求检察机关监督撤销案件。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海州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向海州公安分局调取侦查卷宗,走访海发集团、拍卖公司,实地勘查“尾矿坝”项目开发现场,并询问相关证人,查明:一是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项目长期闲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政府每年需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安全维护,海发集团曾邀请多家企业参与开发,均未成功;二是海州区政府批复同意对该项目进行拍卖,海发集团为防止项目流拍,主动邀请许某某等多方参与竞拍,最终仅许某某、王某某,以及许某某邀请的包某某报名参加;三是许某某邀请包某某参与竞拍,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四是“尾矿坝”项目后期开发运行良好,解决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
监督意见。2019年7月2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回复认为,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竞买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投标与拍卖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规范,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而对于串通拍卖行为,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串通拍卖行为不能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并且,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拍卖行为,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该行为实际上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消除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二人予以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许某某、包某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2019年7月18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并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得到公安机关认同。
监督结果。2019年7月22日,海州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串通拍卖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予以追诉。拍卖与投标虽然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拍卖法亦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串通拍卖行为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予以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坚持法治思维,贯彻“谦抑、审慎”理念,严格区分案件性质及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对企业的经济行为,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充分考虑其行为动机和对于社会有无危害及其危害程度,加强研究分析,慎重妥善处理,不能轻易进行刑事追诉。对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的串通拍卖行为,不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如果在串通拍卖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刑法、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至九条
不起诉决定书
**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县**厂厂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住镇远县**镇**号楼**室。2015年8月20日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杨某某、许某某、吴某甲、蔡某某、吴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以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以证据不足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8年6月23日、2018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6月4日延期审理二次。
**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厂厂长)与许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贵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贵州**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受各公司委托到黔东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县**镇**坡建筑石料用灰岩采矿权的挂牌出让竞买活动。期间,投标人许某某、杨某某、吴某甲、蔡某某、徐某某、吴某乙相互串通,约定由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和****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给蔡某某、徐某某和吴某乙,三人所代表的公司即放弃竞标,由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和****矿业有限公司中标。许某某、杨某某和吴某甲于当场签订合股协议,约定由****矿业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后在当日的现场报价竞标中,其他四家公司未进行举牌报价,****矿业有限公司以一次举牌63万元的报价取得竞标项目。案发后,徐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吴某乙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蔡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经本院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期间,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向**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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