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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桂律师 13122610155
全国首例!处理催收非法债务触犯罪,处理套路贷的又一思路
自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以来,浙江、广东、宁夏、贵州等多地密集出现首例催收非法债务罪诉讼案件,其中,广东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下称“端州法院”)作出了首个“催收非法债务罪”判例。
3月5日,端州法院对一起催收非法债务罪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黎某等4人因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至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根据端州法院庭审直播了解到,3月2日,黎某等4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开庭受审。3月4日,端州法院就该案是否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重新审理。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293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2月26日,《两高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中明确第293条之一相应的罪名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至此该罪名被正式列入刑法。
参与审理此案的端州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葛雪媚表示,4名被告人为催收高利放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对被害人多次采用油漆写大字、塞门锁等方法进行恐吓、骚扰的行为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特征,故本案适用今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罚4名被告人。
经法院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黎某、邱某为催收高利放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多次恐吓、威逼被害人还款;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黎某为非法敛财,又纠集并雇佣被告人农某、黄某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在肇庆多次实施恐吓等非法手段威逼他人还款,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压力,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端州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认为黎某等均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针对该案以寻衅滋事罪名立案但最后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性这一判例,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杰在接受第一财经采访时表示,很多被起诉的案例,此前警方或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罪名,这意味着,相关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即便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本身也可能涉嫌犯罪,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催收非法债务罪名确定后,该罪的最高刑期是3年,而寻衅滋事罪第一档量刑最高是5年,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法院以新罪名定性。
“以后的非法催收案,会更加精确判定具体行为模式,如果在催收非法债务之外,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比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有可能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出现重合,一般是择重罪处罚。”曾杰表示。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一新罪名落地,全国各地迎来了辖内首例催收非法债务案。就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当天(3月1日),浙江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下称“平阳检察院”)办理审结了首例催收非法债务案。
据平阳检察院介绍,网贷平台催收员小王伙同他人多次电话恐吓、骚扰他人,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根据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其行为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但考虑到小王作案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坦白、退赃、初犯等情节,且系在校学生,故在经帮教考察后,于2021年3月1日对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另据了解,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贵州遵义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3月3日、4日办理了该院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起诉的首例案件。
此前司法实践中,催收非法债务往往伴随着跟踪、伤害、限制人身自由、毁坏财物等行为,可能触及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罪名,但只有催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才会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针对这种行为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规制,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在业内律师看来,此次将采取“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填补了对高利贷整治乃至对金融秩序整治的立法空白。
多地检察官表示,暴力讨债入刑,对打击和规范借贷市场的催收行为,无疑是效果明显的,它时时刻刻提醒着非法催收人员,一招不慎可能触犯刑法。
同时,检察官也提醒广大群众要通过正规途径借贷,准确识别套路贷,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如果遇到暴力催收非法债务,出现法条中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及时报警,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处理套路贷的又一思路
2021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293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我们将上述条款称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上述“新法”实施之前,套路贷案件中涉及催收业务的,一般是按照敲诈勒索罪或者寻衅滋事罪进行定性;当然也有部分案件仅认定诈骗罪一罪的情况下,将催收行为纳入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强调的“软硬兼施索债”的手段行为中,不再单独定罪。
但是,上述两种情况都会存在一个问题:一是在全案仅认定诈骗罪一罪的情况下,部分相对独立于放贷行为的催收手段,如果同样认定为诈骗罪,则会导致量刑明显畸重;二是对于办案机关认定数罪的情况下,将部分超出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催收手段,单独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
但是此种情况下,也会存在罪名的认定矛盾,如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可能无法解释部分涉案回款到底是诈骗取得?还是敲诈勒索取得?容易导致一行为及其结果被重复评价的问题。如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因为借款人与涉案平台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索债”行为认定为具有“无事生非”性质的寻衅滋事罪,又明显不妥。
基于上述考虑,立法才会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目的是对于涉套路贷案件中的部分催收人员,以及高利贷涉刑事案件中的部分涉案人员,更为精准的适用刑法。立法综合考虑后,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量刑控制在三年以下,故具体适用时,该罪量刑一般都会轻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该罪增设之后,对于刑事辩护而言,有两大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是对于正在司法程序中,办案机关将催收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可以要求改变定性,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定性。金律师之前处理的一起案件,一审阶段法院认定寻衅滋事罪,二审阶段我们以该条款做罪轻辩护。
我们通过媒体报道了解,2021年3月1日,浙江温州市下属人民检察院办理审结了首例催收非法债务案。涉案人员伙同他人多次电话恐吓、骚扰他人,催收非法债务,检察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但考虑到行为人作案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坦白、退赃、初犯等情节,且系在校学生,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是对于部分被错误指控为套路贷犯罪的案件,在无法认定诈骗罪的前提下,催收非法债务罪可以作为定性的“折中”处理。
不少涉套路贷案件,案件前期办案机关都会惯性的认定罪名为诈骗罪,但是随着案件事实的查明、证据体系不断完善,办案机关在办理或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件并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人员存在欺骗手段、借款人存在被欺骗的事实。
此时,暂不讨论非法经营罪成立与否的问题,对于比较典型的具有催收手段的放贷、催收行为,或可以考虑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认定,我们办理的案件中,遇有办案机关仅以寻衅滋事罪对全案进行定罪量刑的情况,如果以该逻辑推理,催收非法债务罪同样可以单独适用。
涉套路贷案件中罪名的认定是极其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对于各种手段不一、危害程度不一的催收行为,到底是以一罪评价,还是超出某罪构成要件,须以数罪进行定性的问题。
全国首例!处理催收非法债务触犯罪,处理套路贷的又一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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