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犯罪的辩护思路和有效辩护点,从辩护成功案例分析,你必须知道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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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专业刑辩律师马华桂 131226101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加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抢劫罪的辩护思路
1.能否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2.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当场”?
3.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其他方法的对方是否为财物所有人、保管人?
4.若采取“其他方法”,是否达到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地步?
5.行为人进入“户”,是否属于抢劫罪规定的犯罪,如何界定“户”,行为人入户目的是什么,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发生在户内?
6.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是否处于运营状态?被害人是否为交通工具上的人?
7.金融机构的界定?被抢金融机构资金是否属于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
8.抢劫次数是否实际达到三次,考虑能否构罪以及犯罪的连续性?
9.伤情鉴定有无问题,行为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与抢劫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10.冒充军警人员的身份是否为现役,身份是否真实,被害人有无误判的可能?
11.是否为真枪,枪支是否可用,是否符合枪支管理法中对枪支范围的规定?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辩护思路
1.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盗窃、诈骗、抢夺”成立?
2.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3.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否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
怎么量刑?
一个原则 | 先确定基准刑,后根据的其他量刑情节具体确定宣告刑(如犯罪数额、主从犯、退赔谅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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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层次 | 3-10年。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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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以上、无期、死刑。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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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案例分析
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耿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检察院指控耿某实施了犯罪活动,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耿某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的:
1.2006年10月20日,被告的供述和证明了以下基本事实:其一,耿某对被害人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在这次抢劫中,没有劫财的主观目的,更没有实施暴力抢劫的行为,仅仅在客观上起了一个助威的作用,情节是显著轻微的。
2.在检察机关起诉的两起犯罪中,耿某均处于次要地位。抢劫是由另外两名被告组织策划的,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仅仅是协助而已,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
3.所以,在二起犯罪活动中作用是次要的,情节较轻微;没有给受害人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耿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1、耿某是1991年11月23日出生的,犯罪时尚不满十六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在参加的二次犯罪活动中,均起着次要的作用,没有使用暴力手段的行为,与其它被告相比,应当属于从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要充分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张文启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再则,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和不良记录,这次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明显,认罪态度较好,具备酌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耿某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耿某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政策,我们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四、社会的责任不应由未成年人完全负担。
五、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
被告人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社会因素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法庭调查中表明,几个孩子虽然是在学校上学期间,耿某和其他同校的被告人就经常泡在网吧,他们抢来的钱也主要用于上网,以至于互联网成为他们结伙的媒介,正是因为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综上所述,被告人耿某在两起犯罪活动中,均处于次要地位,主观恶性小,没有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等手段,且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司法政策,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胡某某抢劫案(检例第103号)
【基本案情】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胡某某,男,作案时17周岁,高中学生。
2015年7月20日晚,胡某某到某副食品商店,谎称购买饮料,趁店主方某某不备,用网购的电击器杵方某某腰部索要钱款,致方某某轻微伤。后方某某将电击器夺下,胡某某逃跑,未劫得财物。归案后,胡某某的家长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谅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补充社会调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后,针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不能充分反映胡某某犯罪原因的问题,检察机关及时补充开展社会调查,查明:胡某某高一时父亲离世,为减轻经济负担,母亲和姐姐忙于工作,与胡某某沟通日渐减少。丧父打击、家庭氛围变化、缺乏关爱等多重因素导致胡某某逐渐沾染吸烟、饮酒等劣习,高二时因成绩严重下滑转学重读高一。案发前,胡某某与母亲就是否直升高三参加高考问题发生激烈冲突,母亲希望其重读高二以提高成绩,胡某某则希望直升高三报考个人感兴趣的表演类院校。在学习、家庭的双重压力下,胡某某产生了制造事端迫使母亲妥协的想法,继而实施抢劫。案发后,胡某某母亲表示愿意改进教育方式,加强监护。检察机关针对胡某某的心理问题,委托心理咨询师对其开展心理测评和心理疏导。在上述工作基础上,检察机关综合评估认为:胡某某此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家庭变故、亲子矛盾、青春期叛逆,加之法治意识淡薄,冲动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具备帮教条件,同时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遂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二)综合评估,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胡某某罪行较轻,具有未成年、犯罪未遂、坦白等情节,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原因主要是身心不成熟,亲子矛盾处理不当,因此可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并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认为,抢劫罪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各种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后测算胡某某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条件。同时,胡某某面临的学习压力短期内无法缓解,参考社会调查、心理疏导的情况,判断其亲子关系调适、不良行为矫正尚需一个过程,为保障其学业、教育管束和预防再犯,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对胡某某附条件不起诉更有利于其回归社会。2016年3月11日,检察机关对胡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一年。
(三)立足帮教目标,对照负面行为清单设置所附条件,协调各方开展精准帮教。检察机关立足胡某某系在校学生的实际,围绕亲子共同需求,确立“学业提升进步,亲子关系改善”的帮教目标,并且根据社会调查列出阻碍目标实现的负面行为清单设置所附条件,如:遵守校纪校规;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吸烟、饮酒;接受心理辅导;接受监护人监管;定期参加社区公益劳动;阅读法治书籍并提交学习心得等。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联合学校、社区、家庭三方成立考察帮教小组,围绕所附条件,制定方案,分解任务,精准帮教。学校选派老师督促备考,关注心理动态,社区为其量身定制公益劳动项目,家庭成员接受“正面管教”家庭教育指导,改善亲子关系。检察机关立足保障学业,灵活掌握帮教的频率与方式,最大程度减少对其学习、生活的影响。组建帮教小组微信群,定期反馈与实时监督相结合,督促各方落实帮教责任,对帮教进度和成效进行跟踪考察,同时要求控制知情范围,保护胡某某隐私。针对胡某某的犯罪源于亲子矛盾这一“症结”,检察机关协同公安民警、被害人、法律援助律师、法定代理人从法、理、情三个层面真情劝诫,胡某某表示要痛改前非。
(四)阶段性评估,动态调整考验期限和帮教措施。考验期内,胡某某表现良好,参加高考并考上某影视职业学院,还积极参与公益活动。鉴于胡某某表现良好、考上大学后角色转变等情况,检察机关组织家长、学校、心理咨询师、社区召开“圆桌会议”听取各方意见。经综合评估,各方一致认为原定考验期限和帮教措施已不适应当前教育矫治需求,有必要作出调整。2016年9月,检察机关决定将胡某某的考验期缩短为八个月,并对最后两个月的帮教内容进行针对性调整:开学前安排其参加企业实习,引导职业规划,开学后指导阅读法律读物,继续筑牢守法堤坝。11月10日考验期届满,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进行相关记录封存。目前,胡某某已经大学毕业,在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心态乐观积极,家庭氛围融洽。
【指导意义】
(一)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应当注意把握附条件不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界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不起诉。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且只限定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依法适用不起诉,不能以附条件不起诉代替不起诉。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尚未达到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程度,综合考虑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能更好地达到矫正效果,促使其再社会化的,应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对涉罪未成年在校学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其学习、生活的影响。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立足涉罪在校学生教育矫治和回归社会,应尽可能保障其正常学习和生活。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内,检察机关可灵活掌握办案节奏和方式,利用假期和远程方式办案帮教,在心理疏导、隐私保护等方面提供充分保障,达到教育、管束和保护的有机统一。
(三)对于已确定的考验期限和考察帮教措施,经评估后认为不能适应教育矫治需求的,可以适时动态调整。对于在考验期中经历考试、升学、求职等角色转变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及时对考察帮教情况、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考察帮教的新情况和新变化,有针对性地调整考验期限和帮教措施,巩固提升帮教成效,促其早日顺利回归社会。考验期限和帮教措施在调整前,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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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抢劫案——二次补充侦查后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关于一起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致:****人民检察院
通过六次会见嫌疑人王某,并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嫌疑人的证据不足,故出具王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1、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年月日上午9时许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王某涉嫌参与的两次抢劫,实质上属于一起,再加上王某涉嫌参与的第三起,王某共涉嫌参与两起抢劫。王某的行为不适用《刑法》第263条规定情节严重 多次抢劫情节。
2、起诉书指控的王某参与组织、指挥他人参加抢劫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先后六次会见王某,反复核实上述两起抢劫的发生、实施过程。侦查机关只有同案犯的供述,证明王某涉嫌参与抢劫,而缺乏受害人陈述证明和嫌疑人侯某的供述。
3、经过检车机关两次退卷,侦查机关所谓的补充侦查证据材料并没有实质改变。因此,属于证据不足、符合不起诉的程序条件。
检察机关根据侦查案卷的证据材料,基本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王某涉嫌参与两起抢劫,并且侦查机关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一、本案被告人具有酌定和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从犯,主观恶性小。
从犯罪的实施过程来看,被告人不是精心准备的预谋犯罪。被告人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抢劫,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只是帮助拿了一下包,情节显著轻微,系从犯,主观恶性非常小,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 被告人xx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亲友马上配合侦查机关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李喜绵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xx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认罪态度好,说明被告人xx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李小云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最重要的是从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为体现党和国家“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小云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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