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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密切关系人"犯罪的有效辩护分析,犯罪标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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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密切关系人"犯罪的有效辩护分析,犯罪标准分析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专业的刑来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密切关系人"犯罪的有效辩护分析,犯罪标准分析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专业的刑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密切关系人"犯罪的有效辩护分析,犯罪标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据了解,中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犯罪,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其他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职权行为,收取或者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与《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因而在罪名上也应该与《公约》基本上保持一致。但也不宜完全照搬《公约》所确定的罪名,原因在于:一是《公约》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范围广于修正案(七)所新增的该种犯罪,二是“交易”一词在中文语境中通常是指商业上的买卖活动,而非指权力、影响力与财物或者不正当好处的交换。


参照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1.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万<100

1万<3万   且具有从重情节

2.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

①≥100万<500

②≥50万<100万   且具有从重情节

③其他严重情节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损失数额100万<500

3.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

①≥500

②≥250万<500万    且具有从重情节

③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损失数额500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第三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财物方面相似,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巨大差别。这里主要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形态之间的关系。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受贿形态,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有人主张定其为独立的斡旋受贿罪,也有人主张定为受贿罪即可,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以受贿罪论处。从上面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种情形外,第二种情形和第二款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即他们都是在请托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到斡旋作用的。但两者之间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而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甘肃白银市安监局原局长李砚田贪污受贿被判16

郑筱萸即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

2009年,58岁的李砚田案发前系白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正县级),白银市第五届政协委员。200410月以来,李砚田先后利用自己担任白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贪污公款共计24万余元,并先后50次收受白银市辖区煤矿矿主所送的现金107万余元,后在煤矿整合、安全检查、事故调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等方面直接或间接为行贿人提供各种便利。


安徽马鞍山国土局原局长王海风受贿1700余万被诉

王海风涉嫌受贿一案,由安徽省检察院指定蚌埠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据检察机关指控称,王海风于19971月至20081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马鞍山市花山区区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等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土地买卖、征迁、办证、矿山开采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美元、港币、新台币及房产、股份、名贵手表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超过1700万元。


浙江台州国土局路桥分局原副局长受贿被判11

浙江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副局长郭炳涛受贿一案,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据了解,2006年初,在蔡某购买浙江台州路桥区某镇土地用于扩建厂房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时任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郭炳涛与下属打招呼要求抓紧办理相关手续。后与蔡某约定以30万元作为投资款投资于该厂所购得的土地5亩,而按照该土地实际取得价计算,该5亩土地应支付投资款为67万元。


具体辩护分析

一、如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于201941日发布的《常见职务犯罪解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认为:“一般认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指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笔者也持相同观点。在无专门性针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司法解释前,应适用在概念上最贴近的关于“特定关系人”的司法解释来理解“关系密切的人”。

因此该罪中“关系密切的人”,需要满足如下三个条件:“一是这种密切关系必须经由特殊原因而产生:要么是基于血亲、姻亲而产生;要么是基于情妇、情夫这类极特定的情感关系而产生;要么是基于双方存在共同利益而产生。二是这种基于前述特殊原因而产生的关系,还需要达到密切的程度。即存在频繁而深入的交往,从而使得双方对于关系密切存在基本的共识,从而才会因为对这种密切关系的共识而施加或接受影响。三是站在正常人的认知角度,双方的关系程度符合正常人对于“关系密切”的认知,双方是否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

具体到案件中,能否认定受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系密切关系人还应结合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即需从证据上证明这种密切关系产生的原因,关系的程度,行、受贿人及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这种密切关系的认知、认可度等维度考量,实质重于形式,从而才能准确判定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二、要构成利用影响受贿罪,需有证据证明被施加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利用其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且谋取的利益应为“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受贿人必须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达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所以国家工作人员有无作出职务上的行为,或者有无以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职务上的行为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前提条件。

且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也只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才是正当的,一切基于“关系密切”的人情关系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正当的行为。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应理解为是对职务行为正当性的侵犯。而对职务正当性的侵害的前提也是需要有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具体的职务行为。所以,国家工作人员有无作出职务上的行为,或者有无以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职务上的行为,是判断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前提条件。

同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从法条表述来看,两者在谋取利益方面的要求是不同,“受贿罪”仅需“谋取利益”,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别指明,需要“谋取不正当利益”,说明利益是否“正当”也是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公诉机关要指控受贿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就需要证明该利益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如将不符合条件的情况通过不正当职务行为变为符合条件,或是将应履行的程序通过不正当职务行为免于履行,或是通过不正当行为影响有决策权的人员改变决策等。如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反了哪一条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是怎么属于“不正当”的性质,就不能得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结论,从而不应认定犯罪。


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应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是基于与受贿人的密切关系,受到受贿人的影响而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罪名本身来看,“利用影响力”是本罪的核心词汇。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是基于与受贿人之间的密切关系,受到其影响才作出职务上的行为,或者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职务上的行为是本罪需要考量的罪与非罪的要素。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职务上的行为与受贿人基于密切关系而对其产生的影响力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即是无论是否存在受贿人的影响力,该国家工作人员均会如此履职,则不应认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以这也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于与受贿人是否存在“密切关系”应存在基本的共识,这才能会使其收到受贿人的影响,从而产生不正当履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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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桂,13122610155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硕士,《银行家》期刊撰稿人,律师和理财师证书,发表十多篇家族信托文章。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财富规划和传承。我的目标是做企业家的私人律师,民事和刑事交叉,避免诉讼的发生,维护家庭的稳定。使用保险、信托,代持,协议,理财产品等金融和法律工具做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