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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思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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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商业贿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思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分析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来源:商业贿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思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分析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

商业贿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思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分析


【立案追诉标准】

1、犯此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期限是五年;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限是十年;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追诉期限是二十年。

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即受贿罪是3万、20万和300万,非国家工作人员是6万、100万、1500万)。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6年发布)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6年发布)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2016年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第7条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将该条罪名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反映出了该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喜爱一些新特征;淡化刑法对法益保护中的公权性质,扩大职务行为的非管理化;充实以个人占有的”的主观要件。深入剖析这些问题,有利于准确把握立法旨意。

修改的意义。其一,淡化了在本条语境下单位”一词的公共属性,还其法人化的本色,使其回归于市民社会。在以往我们传统的观念中,把这种单位”作为在公权力的支配下的集合体,赋予浓郁的公有特色。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更多的是作为经济实体脱离于公权力的控制和支配,生存于市民社会之中;其二,本条所称的单位”是具有独立经济实力,依法成立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实体,突破了原《刑法》条文中仅指公司、企业之限制;其三,行为人接受贿赂的行为与其利用职务或者利用在单位从业的身份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四,收受贿赂数额较大且损害了单位利益。本行为构成犯罪,受贿数额要达到法定标准。一般表现出是以损害单位利益为代价。

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索取或收受贿赂

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否则,虽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或者所在岗位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的权力。所谓与职务或岗位相关,则是指虽没有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的权利,但却利用了本人职权、岗位或地位形成的地位,通过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其内涵应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相关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谋取利益。

3)利用、凭借权限、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其他对有求于己的人员职务上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讲取利益。后两种行为虽然是利用第三者的权限,但其是以自己的职务、岗位、地位等为基础的。倘若与自己的职务、岗位无关,如纯系人情关系,诸如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则不属于职务之便的范围,收受这样的财物,不应以犯罪论处。

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其本质在于利用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从而牟取不法利益。实务中,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惩治模式贯穿多个法律部门,既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代表的民事手段,也有由诸多部门规章所构建的行政处罚体系,而惩治手段最为严厉的,则是基于刑事法律体系所构建的刑事惩治模式。通过查阅2020年度的相关判决资料,全国共有521“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宣判 ,844起民商事涉商业贿赂案件判决。

商业贿赂相较于其他刑事案件或民事纠纷,隐蔽性较强。无论是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还是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抑或是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机关,都面临着“发现难、取证难、调查难”的三难境地。然而,如同其他类型的职务犯罪类案件一样,商业贿赂案件中如果行受贿双方之一愿意配合控告,另一方的定罪率往往较高。故商业贿赂往往也会成为部分公司内部“排除异己、权力斗争”的工具,而作为辩护律师而言,如何对案涉事实进行准确认定,还原事实真相区分罪与非罪,则是辩护的重中之重。


【案例分析】

一、案例简介

A先生系Y公司某一部门的采购负责人,Y公司系知名电商公司,在业内有一定的影响力。一段时间来,Y公司的相关部门陆续接到他人对于A先生的举报,称其在供应商选择、资源配置等问题上利用职务便利向供应商索取利益,并收受供应商的财物。Y公司虽启动对A先生的调查程序,但无论是A先生的自己供述还是调查结论,均无法得出A先生涉嫌商业贿赂的结论。最终,Y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发现,A先生的支付宝账户曾分别两次收到L女士的支付宝转账汇款,两次汇款相隔一个多月金额相同,且相关款项在进入A先生的支付宝账户后系统即将相关款项转入A的余额宝账户。而A先生平时的消费、支付均习惯使用支付宝,常年在余额宝内有大量存款。后经查实,L女士为Y公司平台商户C公司实控人G某的妻子,且G某称前述两笔转账汇款,均系给A先生的行贿款。公安机关遂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A先生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机关亦对其予以批捕。

二、辩护策略分析

该案件属于十分典型的“非公受贿”类案件,虽然当事人自己并不承认自己受贿甚至索贿,但在案证据似乎都指向其存在受贿行为。特别是在采购岗位这样的高危岗位,似乎供应商给予采购负责人的“回扣”、“返利”成了人们最直观的判断。然而,当事人亦坚定表示自己并不存在索贿的行为,其也不知道对方通过支付宝向其行贿,特别是对于汇款主体L女士,其既不认识也从未有过任何接触,根本不可能与C公司联系起来。

显然,侦查机关的指控意见与当事人的观点是完全对立的。阅卷后,辩护人也发现当事人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反倒是侦查机关的指控意见并不充分。在此基础上,如何选择具体的切入点,则是本案辩护的关键:

从法条来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的当事人显然符合该罪名的主体要求,而在客观上其确实又收到了涉案款,故本案的辩护应着重从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两方面展开。

(一)本案当事人与行贿人之间是否存在着行受贿合意

本罪所涉当事人在行为上往往呈现出两类状态,一类是积极索取型,即主动要求他人给予其利益;一类是被动接受型,即虽不主动进行索取,但明知他人行贿,仍予以接受。两种类型虽外在表现各异,但在主观上均有主动接受他人行贿财物之故意。行受贿双方不仅在意思表现上达成合意,更在行为上完成了行受贿过程,最终形成了行受贿的主客观相统一。

但在本案中,即便是A先生的支付宝账户曾经收到了L女士的转账,仍无法以此确定A先生与行贿人之间存在行受贿合意。首先,在没有证据证明A先生存在索贿行为的情况下,其与L女士素不相识,更不可能由其联想到业务单位C公司,甚至是行贿款。其次,从正常的行贿人思维来看,其行贿后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让受贿方知晓其行贿行为,倘若无法将行贿财物与行贿人对应起来,行贿岂不是失去了意义?而本案中,除了C公司实控人的供述外,并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C公司的实控人或高管与A先生商讨过行贿事项或向其告知过行贿行为。而C公司的实控人的供述,对于所谓的告知过程前后说法不一,部分供述内容甚至自相矛盾,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再次,账户收到钱款与当事人收受钱款是两个概念,前者仅代表一个客观事实,而后者则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的一个细节是行贿人通过支付宝行贿,而支付宝转账既不需要像微信那样以成为对方好友为前提,也不用受贿方点击确认才能完成收款。加之款项金额并不大,到账后迅速进入了余额宝账户,与其他款项混在了一起,的确存在无法知晓和辨别的可能。因此,仅凭账户收款这一事实,确实无法体现出当事人存在收受他人行贿款的故意。

(二)本案当事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除了索贿情形外,非公受贿与受贿罪均要求嫌疑人在客观方面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但相较于受贿罪,非公受贿在这一点上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表现为(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显然在受贿罪中,请托事项是否实现以及是否允诺,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成立。而在非公受贿案件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虽然会更为严格,但立法者也深知。本案中,既没有明确的事实证明C公司向A先生表达了请托事项,Y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对于C公司的在其平台的运营行为也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故在案证据无法反映A先生为C公司谋取利益。另一方面,虽然受贿罪中对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给付的财物”也可认定为谋取利益,但从本案行贿人的身份来看,A先生也无法将其与C公司产生关联,也无法认知其代表了自己的合作单位,故也无法以前述标准进行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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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桂,13122610155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硕士,《银行家》期刊撰稿人,律师和理财师证书,发表十多篇家族信托文章。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财富规划和传承。我的目标是做企业家的私人律师,民事和刑事交叉,避免诉讼的发生,维护家庭的稳定。使用保险、信托,代持,协议,理财产品等金融和法律工具做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