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几个重要方面的理解和有效辩护思路!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认定核心在于是否“从事公务”,与单位性质(是否国有)及岗位职权直接相关。临时工、劳务派遣人员若实际承担公务职责(如审核、管理公共资源),仍可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混合所有制企业争议
对参股国企的民营股东或管理人员,需结合公司章程与实际控制权判断是否属于“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主体。
数额计算的特殊规则
贪污罪涉案金额以侵吞时财物价值计算(如房产按购入价而非市场价);受贿罪则按实际收受财物价值认定(含未登记产权的受贿房产)。
情节认定的严格性
《贪污贿赂解释》要求定罪量刑情节必须“体现犯罪特性且对结果有重大影响”,如贪污特定救灾款物或受贿导致重大公共利益损失均属加重情节。
直接职权与间接制约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包括指挥、命令下属为他人谋利的情形(如分管领导指示经办人员违规审批);贪污罪则要求直接控制涉案财物的管理权限(如财务人员篡改账目侵吞公款)。
职权延伸的例外排除
单纯利用工作便利(如普通职工窃取仓库物资)不构成职务犯罪,应以盗窃罪定性。
公共财产的扩大解释
贪污罪对象包括“拟制公共财产”(如私企委托国有单位保管的物资);受贿罪则涵盖一切财产性利益(如免除债务、代缴学费等)。
权属混同的抗辩空间
若涉案资金存在个人垫资与单位资金混同(如股东借款长期未结算),可主张部分金额不属犯罪对象。
量刑优惠与上诉风险
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后无正当理由上诉可能触发检察机关抗诉,导致原量刑优惠被撤销(如“留所服刑”投机性上诉) 。
证据链薄弱时的策略选择
在证据存在瑕疵(如审计报告未封存原始凭证)时,需评估“认罪换轻判”与“无罪辩护”的收益风险比。
否定“从事公务”属性
通过岗位职责说明、工作流程记录等,证明被告人仅从事技术性、劳务性工作(如系统维护员未参与决策)。
切割委托管理关系
对混合所有制企业人员,提交股东协议证明其非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资产。
贪污罪“非法占有目的”否定
提供资金实际用于公务支出的证据链(如紧急采购票据、员工工资发放记录)。
受贿罪“为他人谋利”要件解构
针对“感情投资型”收钱,证明双方无具体请托事项且未实际谋利(如节日红包无对应审批行为)。
贪污罪手段性质转化
若财物转移未利用职务权限(如仓库管理员夜间撬锁窃取物资),主张构成盗窃罪而非贪污。
受贿罪权钱交易关联性阻断
通过时间轴比对证明收钱与履职行为无因果关系(如收钱3年后才办理请托事项)。
金额拆分与计算标准争议
对贪污房产按成本价而非市场价折算,或剔除未遂部分金额(如虚开发票未实际冲账)。
量刑情节的对抗性论证
主张“退赃挽损”应获得更大从宽幅度,或质疑“造成恶劣影响”缺乏客观证据支撑。
审计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
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样本提取方法,质疑跨年度账目审计未分离正常业务往来资金。
言词证据的矛盾强化
对比行贿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差异,瓦解“一对一”证据的证明力。
维度 | 贪污罪辩护重点 | 受贿罪辩护重点 |
核心要件 | 财物权属(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 职权关联性(收钱与职务行为的对应性) |
证据突破 | 审计报告完整性(原始凭证缺失) | 行贿人证言真实性(利益关联性审查) |
量刑杠杆 | 退赃比例与损失挽回情况 | 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
程序风险 | 监察调查期间重复自首认定 | 线索来源合法性(如技术调查批准文件缺失) |
审前阶段
针对贪污罪,重点梳理涉案财物流转轨迹(如银行流水与账目对应关系);
针对受贿罪,构建“感情投资”证据体系(如长期礼尚往来记录)。
庭审策略
运用“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逐项否定控方证据链完整性;
对争议情节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如会计制度与审计规范冲突)。
量刑协商
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保留对部分金额的异议权”;
结合《量刑指导意见》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争取区域性量刑平衡。
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情节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称《解释》)已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实施。为便于实践理解和适用,现对《解释》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1.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对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解释》明确了五种具体情形,简要说明如下:
第一项是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第二、三项是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严格限定党纪、行政处分的事由。第二项原表述为“贪污、受贿等职务违纪违法行为”;二是“刑事追究”的理解;三是“故意犯罪”的理解。
第四项是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适用本项规定时要注意避免绝对化理解:一方面,不要求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另一方面,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数额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对于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占比较小的,不宜适用本项规定。
第五项是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2.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情节,除《解释》在贪污罪中规定的第二至六种情形外,《解释》针对受贿罪的特点另外规定了三种情形,分别说明如下:
第一项是多次索贿。对于这里的“多次”,实践中要注意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索贿事由、对象等进行具体认定,避免单纯形式化的理解。
第二项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但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三项是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通过贿赂买官卖官的行为严重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严重败坏政治生态,当前查处的区域性腐败、系统性腐败案件往往与此有关,危害性十分严重。适用本项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不要求实际谋取,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中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本项规定的情形。《解释》第七条关于行贿罪定罪量刑情节规定中的 “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也作此理解。二是职务“调整”包括职务的平级调整,但是,离职、退休等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公职身份的调整一般不宜认定为这里的职务调整。
正确理解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解释》对于受贿罪规定的八种情节,既适用于定罪,也适用于加重量刑。不能因为《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其他严重情节”、第三条第三款“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第一条第三款“其他较重情节”表述上的差异,而错误地认为加重量刑情节仅为第一条第三款中具体列举的三种情节。
第二,《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解释》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类似表述,主要解决的是入罪和升档量刑的门槛问题。对于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具有从重情形的,同样适用该档法定刑规定,实践中要注意避免此种情形下数额接近二十万元的就应当在该档法定刑的上限量刑的简单化理解。
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原则
《解释》第四条分三款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本款规定判处死刑必须同时具备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四个条件,确保死刑立即执行仅适用于极个别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
第二款属于一般死缓规定。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缓的,首先考虑适用的是一般死缓,而非终身监禁,以此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终身监禁,从而加重原本就应当判处一般死缓的被告人刑罚的不当做法。
第三款属于终身监禁的规定。本款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明确了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一是通过与第一款直接对接,强调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原本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二是明确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不受执行期间重大立功等服刑表现的影响。
关于挪用公款、行贿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五条至第十一条对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同时对尚未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挪用公款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已有规定。鉴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较大调整,加之《挪用公款解释》原有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对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原数额标准由数额幅度调整为具体数额,同时适度提高数额标准。《解释》参考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并适当上浮,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起刑点数额由原五千元至一万元调整为三万元;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起刑点数额即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由原一万元至三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数额由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调整为五百万元。
二是完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并将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与“数额巨大”的标准相区分。为防止出现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但具有规定情形的即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就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的不当做法,《解释》对情节标准的认定明确了数额要求。
三是明确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即此种情形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三百万元以上。
明确影响力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利用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这两种犯罪,由于受贿人非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利用(或被企图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相对于受贿罪、行贿罪直接的权钱交易而言,其实际危害相对要轻一些。但是,考虑到刑法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利用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已经设置了轻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法定刑,而且这类行为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存在明显不同,《解释》第十条规定,该两个罪名与行贿罪、受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考虑到该二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在主体要件等方面存在不同,《解释》对受贿罪、行贿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情节不能完全适用,如受贿罪中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情节等,故规定“参照”而非“按照”受贿罪、行贿罪的标准执行。
关于贿赂犯罪对象“财物”范围的理解
《解释》第十二条对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和财产性利益的具体认定作出了规定。该规定主要借鉴了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即:“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除文字调整之外,《解释》将财产性利益作了进一步的归类细分,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前者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其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后者如会员服务、旅游,就其性质而言不属于物质利益,但由于取得这种利益需要支付相应的货币对价,故应当在法律上视同为财产性利益。实践中提供或者接受后者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二是行贿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受贿人消费。两种情形实质相同,均应纳入贿赂犯罪处理,但因表现形式不同有可能导致第二种情形数额认定上的意见分歧,故《解释》同时明确,“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几个重要方面的理解和有效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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