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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辩点,无罪辩护案例整理分析,有效辩护您应当掌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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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辩点,无罪辩护案例整理分析,有效辩护您应当掌握的!


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要点辨析

   (一)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是否属于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

其中涉及多种特殊的单位形式,如

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属于特别法人,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的“其他单位”

2、个体工商户、合伙——不成为职务侵占罪意义上的“单位”

1)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单位,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3、一人公司——在实务中须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4“夫妻店”——夫妻关系破裂后一方对“夫妻店”财产不正当的转移或者夺取,在实务中往往被评价为职务侵占。

(二)行为主体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

1“身份说”、“持续说”、“职务说”

没有合同的劳动者/临时工/股东但未任职/挂靠、项目经理、承包人/雇用人。

2、划分标准

所在的岗位、所负担的工作与单位财物有无主管、管理、经手的职责。

3、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须符合“利用职务便利”之前提

4、建筑工程领域的挂靠人员

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财务所属情况与挂靠方、被挂靠方哪一方更为亲密。

(三)客观方面分析

1、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行为人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而对财务无经手关系,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职务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考察公司章程、岗位职责、决策流程、管理惯例等。

2、是否属于“占为己有”

1)行为人与单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是否构成公司内部的资金流转周转、采购等行为

(四)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有意使债权人找不到债务主体,如卷款潜逃、虚构主体等

2虚构文书或私刻印章,试图掩盖、销毁账目

3主观上不愿偿还,如对有关挪用事实拒绝承认、拒不归还挪用的财物、掩盖挪用事实等

4有意丧失偿债能力,如假破产、将财物挥霍等

5作平账目

6没有相应财产入库

(五)犯罪对象是否属于公司财产

1、应收账款和债权,业务中经手的财务(如快递公司的快递)属于职务侵占的对象

2、财产性利益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六)关于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认定”

1、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差价款构成职务侵占罪

2、职务侵占罪数额应以实际损失确认

(七)与他罪的区别

1、入罪之辩,实务中须考虑入罪的构成

2、重罪与轻罪之辩,与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盗窃罪、诈骗罪、非公受贿罪之区别


客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未侵害其所在公司的财产权益

(二)涉案财产非公司财产

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不符合“利用职务便利”要素

(二)涉案行为不是行为人实施的

(三)被告人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并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

(四)职权范围内的支出,符合公司正常开支及公司规定,不属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所有权的行为

主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个体工商户的股东不属于本罪主体

(二)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不符合本罪主体范围

)被告人没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故意

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诉机关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侵占了公司财产

(二)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涉案财产无法认定归属,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

(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


相关参考案例分析

客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未侵害其所在公司的财产权益

无罪案例:袁某职务侵占、公司人员受贿案

案号:(2003)深福法刑初字第811

裁判要旨:被告人袁某被控职务侵占罪部分,从现有的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综合分析看,基础工程公司对魏某某欲把工程的难题沉管灌桩部分交回公司做一事是持否定意见的,被告人袁某利用工作之便,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主动找到魏某某要求承包该项目,属于私自分包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合同和规定,如有纠纷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同时,从现有证据看,基础工程公司对于管理人员承接工程并无明文的禁止规定。公司实行二级管理,项目经理承包的工程所需的资金、技术、人员等均由项目经理个人解决,公司则只收取管理费和税费。证据显示,涉案的万华豪情项目的各项公司应收费用均已由魏某某交纳完毕,被告人袁某被控侵占的款项不属于公司应收款。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袁某私自分包公司项目经理的承包工程,并获取利润,未侵害其所在公司的财产权益,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涉案财产非公司财产

无罪案例:薛俊玲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武刑初字第52

裁判要旨:因此XX公司武强项目部从其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上讲,其与XX公司并非是缔属关系,而是一种挂靠关系,属于自然人、合伙组织经营的范畴。所以,被告人薛某指使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甲转支项目部的工程款项,也并不应该认定为是支取XX公司的工程款项。


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不符合“利用职务便利”要素

无罪案例:鞠光友、王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万源刑初字第100

裁判要旨: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鞠光友在该村道工程实施过程中,擅自改变公路线路,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导致工程实际造价仅为41万元。被告人从中获利的39万元不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涉案的资金80万元系D5项目部作为村道公路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其资金所有权属于工程业主而非鞠家坝村委会,被告人从中获取的39万元也不属鞠家坝村委会所有。也就是说D5项目部向鞠家坝村赔偿的是一条合格村道公路,而不是80万元现金。至于被告人鞠光友未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行为,应由其依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从行为内容看,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首先是利用职务的便利,其次必须是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原本可以由单位承揽的业务变为个人承揽,利用业余时间完成承揽合同获取利益的,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二)涉案行为不是被告人实施的

无罪案例: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洮刑初字第118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承包的盐碱地置换到地力好的地块,并占有多置换出承包费及承包地的差价款人民币130215元。经查,置换土地是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清山行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参与,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

(三)被告人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并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

无罪案例: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辽14刑终139

裁判要旨:本案中,五被告人在领取财政转移支付的村干部工资的同时,依照相关文件的规定,用村集体的资金发放村干部报酬补差款,并按规定和流程报乡政府“代理办”审批入账,该行为符合相关文件规定,而且是公开的,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

(四)职权范围内的支出,符合公司正常开支及公司规定,不属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所有权的行为

无罪案例:梁月星与何保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358

裁判要旨:梁月星、何某某在实际共同经营期间,通过公司法人批准和许可后,财务人员报销了其亲属飞机票款,属于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支出,是否符合公司正常开支及公司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所用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主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个体工商户的股东不属于本罪主体

无罪案例: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临刑初字第331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案发时,抚州金巢区皇家至尊娱乐中心系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此时被告人徐某已退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娱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同时《同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应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综上,被告人徐某作为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名股东,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而其在本案中将货款9万元未支付给交易的对方,也未退还娱乐中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当,犯罪不成立。

(二)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不符合本罪主体范围

无罪案例:周小翔、周妃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0823刑初141

裁判要旨:被告人周妃尼是受王王某1邀请加入纪家林场后朗林队王王某2砍伐工班从事林木砍伐工作的,其与纪家林场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直接达成口头雇佣协议,只是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其参加砍伐林木与否未受纪家林场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是纪家林场的工作人员,与纪家林场不存在编制隶属及劳动关系,不是适格的职务侵占罪主体。


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没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故意

无罪案例:曹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成刑初字第91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某乙不是村集体成员,主观上没有侵占村集体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所得款5000元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起点,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案例:魏某甲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17

裁判要旨:综上,本案在投资主体不明、企业性质存疑、财产归属不明、涉案数额存疑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且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秉持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被告人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穆某甲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长刑初字第17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依据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用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总收入减去总支出,所得差额部分,让被告人穆某甲举证资金去向,经核实不能确定是某公司支出项目即认定为被告人穆某甲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额,这种指控方法加重了被告人的举证责任。本案系公诉案件,应由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甲将某公司的借款打入其个人账户,进行侵吞,经查某公司在法人变更前,共有两笔借款,一笔是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万,另一笔是向赵某借款367万。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据证明:某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万中有100万元转入了马某个人账户,马某用其中的60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置于其子穆某乙名下。被告人穆某甲辩称该车是用自己家的房子作抵押,从农业银行贷款并加上其家庭财产出资购买,另其供称其将家庭财产500万元投入到某公司中;马某的证言:穆某甲从家里拿走了300万左右,所以才将小额贷款中的100万元转到自己名下。被告人穆某甲夫妻二人所述关于用其家庭财产投入到某公司的数额虽有差异,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其家庭财产与某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可以确认。现本案已经公诉机关两次退补侦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仅凭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穆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侵占了公司财产

无罪案例: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龚小燕犯职务侵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35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因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侵占公司财产,故对其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宣告无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无罪案例:刘X2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甘刑初字第2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一案,根据长山乡永青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刘某某家有三口人,土地数为35.4亩,刘某某的妻子李X2的土地都在一屯分的。而一屯屯长李X3证实2005年李X2分的12亩地是在二屯分的,在一屯的土地台账上下的账。上述证据间存在的矛盾使得刘某某在二屯应分得多少土地事实不清。根据长山乡永青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2011年至今粮食补贴明细,证实刘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土地的时间段内实有土地数为97.2亩,再加上2008年退回村里的33.3亩,总计130.5亩,应有土地面积是35.4亩,得出侵占土地面积为95.1亩,而2008年甘南县公安局对刘某某侵占的地块进行实地测量,测量出的结果是106.89亩。上述证据间存在的矛盾,使得刘某某实际耕种多少土地事实不清。刘某某作为长山乡永青村的家庭户,其应分得多少土地事实不清,其实际耕种多少土地事实不清,致使其土地是否多,多多少无法查明。此外,指控其以李XX、李X1名义多分土地除刘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三)涉案财产无法认定归属,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

无罪案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湘1222刑初73

裁判要旨: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非法占用的土地和占用老街村资金修建的桃花休闲山庄房产,一直没有办理合法产权登记,产权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两被告没有实际控制该财产,不能用工商注册登记来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两被告人和三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

无罪案例:程玉洁挪用资金、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黑07刑终7

裁判要旨:关于检察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程玉洁犯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未予审计程玉洁个人财产是否与**木业资金存在混同的情况,资金权属不明,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因此,在犯罪构成要件存疑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罪不成立。程玉洁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未达本罪追诉标准

无罪案例: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嘉刑初字第46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价值4800元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不以犯罪论处。

案号:(2017)冀03刑再1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苏连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22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投资,其行为造成该单位财产至今无法追回的不良后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系职务侵占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该条并无“数额加情节”的具体规定。因该《解释》第一条受贿罪、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3万元,相对应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起点应当为6万元。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苏连博犯罪数额为22500元,其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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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桂,13122610155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硕士,《银行家》期刊撰稿人,律师和理财师证书,发表十多篇家族信托文章。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财富规划和传承。我的目标是做企业家的私人律师,民事和刑事交叉,避免诉讼的发生,维护家庭的稳定。使用保险、信托,代持,协议,理财产品等金融和法律工具做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