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重要辩点,相关案例整理和分析,如何有效辩护呢?
从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在挪用公款行为中系从犯,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二: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回
无罪辩点三:行为人系初犯且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资金性质不明,挪用行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无罪辩点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三: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挪用公款行为
无罪辩点四: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系挪用公款的共犯
无罪辩点五:虽有挪用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具有使用公款目的
无罪辩点六: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
无罪辩点七:无充分证据证明挪用公款系归个人使用
三、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涉案数额小,未达追诉标准
无罪辩点二:挪用公款并未归个人使用
无罪辩点三:挪用的款项非公款且未达入罪的数额标准
挪用公款罪的常见辩点
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罪是身份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由此可见,主体身份的确定,直接影响到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根据笔者实务经验,法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强调的是“从事公务”,而不是单纯关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形式。因此,辩护律师代理挪用公款罪案件时,对行为人的职务属性是否具备“从事公务”因素,是本罪辩护工作的一大切入点。
单位做出决定的认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为了单位利益向外出借款项,但必须经过规定的审批程序。如果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对于公款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公款。“公款”即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控制的资金,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常常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改制、经营方式变化等原因,被错误地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进而导致对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控制资金的性质作出错误认定。因此,对“公款”作出准确界定系挪用公款罪案件中的重要辩点。
企业性质的认定
如前所述,对行为人所在企业单位的资金性质作出认定,往往要受到企业单位性质的影响。因此,判断行为人所在的企业单位是否具备“国有”条件,是辩护工作中的着手点之一。
裁判要旨:工商营业执照上标明的企业性质与企业的实际性质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企业的成立过程、资金来源、利润分配、管理经营方式等因素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
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的认定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的行为人主观上既有私利动机,又有公利动机,客观上单位获得了显著的利益,则可以认定为公利动机,即为了单位利益。
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裁判要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法律依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归还公款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数额较大的,必须还具备超过3个月未还的条件,才构成犯罪。然而,在行为人挪用较大数额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下,行为人归还与否、归还时间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后主动归还,属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无罪。
挪用数额
(一)立案追诉标准
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 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二)“数额巨大”的标准
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 挪用公款数额在15万元至20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5万元至20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三)“情节严重”的标准
1.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2. 挪用公款的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
3. 多次挪用公款;
4. 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
归纳无罪辩点
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在挪用公款行为中系从犯,情节轻微
不起诉决定书:商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要旨: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无罪辩点二: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回
不起诉决定书:固原检公诉刑不诉〔2018〕3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如实供述罪行及案发前全部归还所挪用公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于检刑不诉〔2018〕5号、武检公诉刑不诉〔2017〕11号、钟检诉刑不诉〔2018〕1号、竹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兴检诉刑不诉〔2018〕14号、琅检刑不诉〔2018〕9号、琅检刑不诉〔2018〕10号、梅检刑检刑不诉〔2017〕34号、兴检诉刑不诉〔2018〕8号、汕濠检刑不诉〔2018〕2号、汕濠检刑不诉〔2018〕1号、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18〕2号、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18〕3号、鹿检公诉刑不诉〔2017〕80号
无罪辩点三:行为人系初犯且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不起诉决定书:四西检刑检刑不诉〔2017〕40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资金性质不明,挪用行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不起诉决定书:禄检诉刑不诉〔2018〕5号
要旨:矣某某收取农户**保证金的行为、资金性质是否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清;且梁某某借款用途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要旨: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职务**部认定张某甲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同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南检刑不诉〔2017〕18号、鄱检刑不诉【2016】129号、连云检诉刑不诉〔2017〕37号、京大检知产刑不诉〔2017〕5号、渝荣检刑检刑不诉〔2017〕19号
无罪辩点三: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挪用公款行为
无罪辩点四: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系挪用公款的共犯
不起诉决定书: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要旨:本案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罪,但付某某是否伙同刘某某挪用公款19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符合提起公诉条件。
无罪辩点五:虽有挪用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具有使用公款目的
不起诉决定书:金区检公诉刑不诉〔2015〕30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公款长期存放至其私人帐户中,但主观上是否有使用目的难以确认,虽经两次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六: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
不起诉决定书:镇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
要旨:本案虽属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两人“个人决定”,在康某某、陈某某的协助下,以镇政府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行为,但在谋取个人利益方面事实不清,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镇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分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郊检公诉刑不诉〔2016〕14号、石栾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石栾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石栾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镇检公诉刑不诉〔2016〕4号、镇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无罪辩点七:无充分证据证明挪用公款系归个人使用
不起诉决定书:光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予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符合起诉条件。
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无罪辩点:涉案数额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夏检诉刑不诉〔2018〕2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在担任夏河县拉卜楞镇**行政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夏河县拉卜楞镇**行政村扶贫互助协会法人代表期间,冒用**行政村**自然村旦某某的名义办理扶贫贷款10000元给其侄女桑某甲使用,冒用**行政村**自然村桑某乙的名义办理扶贫贷款10000元归个人使用。
本院认为,贡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挪用公款并未归个人使用
不起诉决定书:山检诉刑不诉〔2017〕6号
本院经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挪用的款项非公款且未达入罪的数额标准
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挪用的资金属于集体资金,其涉案金额达不到立案标准,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重要辩点,相关案例整理和分析,如何有效辩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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