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如何有效辩护?从安利分析有效的辩护策略,必须关注的几个辩护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据此可以看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辩点
辩点一: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短时间内归还,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辩点二: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划拨到名为个体实为集体的其他企业使用,没有从中谋取私人的利益
辩点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点四:经领导同意,公款私存后的"小金库"资金的保管,不应严格按照公款管理的财务制度进行要求,不能因保管方式的改变便认定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一书中的观点是,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了3个月。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几个方面
1.主体方面
挪用公款罪的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主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挪用行为必须出于故意,过失或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
3.客体方面
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其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包括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有三种行为类型: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且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进行非法活动。
4.客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权利。
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常见的辩护策略主要有以下几种:以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作无罪辩护、以未侵犯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作无罪辩护、以行为方式不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作无罪辩护、以涉案数额或犯罪情节为切入点作罪轻辩护、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罪轻辩护。本文则是基于法益角度和行为方式角度,对财务制度不规范情形下所谓的“挪用资金”行为,提出辩护策略。
挪用资金罪客体及客观方面之辩护策略分析
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不能仅从字面含义着手,而应当立足于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从资金风险角度体系性把握“挪用”行为之认定。资金本应由单位所控制,行为人的挪用行为使资金脱离应有的控制,转为其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并处于风险中,这是挪用资金罪的实质处罚依据。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下级单位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217号 万国英受贿、挪用公款案
本案中,被告人万国英不具有直接经管、支配疗养院及滨河贸易公司财产的权力,但是万国英作为白银公司主管疗养院的副经理,在职务上对疗养院具有管理职权,其打电话给疗养院院长李某,提出“借”款 5 万元供自己使用,正是利用了他主管疗养院的职权。被告人万国英以属于借贷关系作出辩解,其辩护人以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万国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下级单位人员受上级单位的领导指使挪用公款,不一定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对下级单位人员应区分情况,依法分别处理。如果下级单位人员与上级单位领导共谋,给上级领导挪用公款出谋划策,帮助上级单位领导完成挪用公款的,下级单位人员已具有帮助上级单位领导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处;如果下级单位人员不知道上级单位领导划拨款项的真实意图,仅仅出于执行上级单位领导的指示而办理划拨手续的,下级单位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上级单位的领导将挪用公款的意图告诉下级单位人员,下级单位人员迫于上级单位领导的压力而挪用公款归上级领导使用的,一般也不宜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国债是否属于单位公款?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383号 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郭如鳌挪用本单位国债2000 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2002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被告人郭如鳌利用担任内蒙占自治区财政厅国债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 2000 万元国债私自挪用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部经理关晓军和上海市无业人员蒋旭变现后用于炒股,属于挪用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营利型的挪用公款犯罪,不需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限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供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尽管本案被告人郭如鳌挪用公款供他人炒股的时间不过十几天,但其行为仍然构成犯罪。
王某挪用资金案
案例让笔者联想到了一起在办案件,亦是因“私卡公用”造成个人资金与单位资金混同,形成了挪用资金行为的假象。
简要案情
甲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持有江苏银行储蓄卡一张,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消费。后按照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某的要求,王某常以该储蓄卡为单位走账,甲公司也不时将资金转入该储蓄卡让王某帮忙保管,作为流转备用金。在2019年11月11日,王某将该卡内的10万元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后周某有资金使用需求,于2020年1月8日要求王某将10万元转至周某中行卡内,王某则将理财产品赎回并转账10万元整至周某中行卡内。甲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就此行为以挪用资金罪立案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
某公司的财务制度极为不规范,导致公司资金与王某的个人资金发生高度混同,造成资金权属无法准确区分的情况,公安机关仅依据“10万元→王某江苏银行储蓄卡→江苏银行理财产品→赎回至王某江苏银行储蓄卡→周某中行卡”这一资金流向而认定王某存在挪用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此认定是片面且不合理的。
如前所述,货币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别属性,在甲公司财务制度严重不规范的情况下,则必然会造成资金高度混同的结果,仅依据资金流向而认定构罪显然不可取。其次,王某的行为也未对单位资金造成潜在或实际的风险,且在周某提出有资金使用需求时便立即将钱款转至周某的中行卡内,王某的行为并未侵害甲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因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结语
从法益理论来看,不能简单以行为人是否希望盈利以及是否实际盈利来判断行为的违法性,而是应判断行为人是否使单位资金处于潜在的或实际的不可控状态下,若确属存在法益危险,刑罚的介入则是应当的。此外,在资金混同情形下,辩护人可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提出辩护意见,把握好案件的深度、广度和高度,最大限度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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