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律师刑事辩护&财富管理与执行团队,13122610155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三个重要辩护要点、不起诉决定辩护点,极重要!

 二维码 199
作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三个重要辩护要点、不起诉决定辩护点,极重要!来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三个重要辩护要点、不起诉决定辩护点,极重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三个重要辩护要点、不起诉决定辩护点,极重要!


一、在没有国家标准时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新产品不具备许诺的使用性能的视为不合格产品

二、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又有尚未销售的应当根据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是否分别达到起刑点数额标准来认定既未遂

三、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一重论处的原则定罪处罚


一、在没有国家标准时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新产品不具备许诺的使用性能的视为不合格产品

裁判要旨

不存在国家质量管理标准时,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新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否则为不合格产品(伪劣产品)

案件名称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8

基本案情:1992年未,被告人王洪成组建哈尔滨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剂有限公司,组织生产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其开发的“技术成果”——“水变油”技术不断推出演示,加上新闻媒介的宣传、报道,使“水变油”技术引起广泛关注。

王洪成于19932月始,先后与沈阳冶炼厂曾某、沈阳国社实业发展公司经理佟某、江苏省淮阴市科技经济信息中心、海口洪成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桐庐洪风新燃料开发公司、广东省新以太科技发展公司、上海赢得实业总公司进行交易,出售重油膨化剂和重柴油膨化剂共59.5吨,许诺可以节油30%~50%,先后获得货款40万、50万、20万、20万、90万、100万、73万(共计393万元)。交货之后出现试烧不稳、经常熄火、热值不够,达不到使用要求,客户要求退货,王洪成均予以拒绝。

被告人王洪成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并不是伪劣产品为由,作无罪辩护。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成组织生产了不具备基本使用性能的劣质产品——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为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王洪成以其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在使用时可节油20%-30%为名,骗取购货方的信任,销售其伪劣产品。自19932月至199411月间,先后向沈阳冶炼厂等七家单位,销售伪劣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60余吨,违法所得人民币39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没收被告人王洪成私产住宅房七处、轿车二辆,上级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洪成不服,以生产、销售的膨化剂并不是伪劣产品为由。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不具有节油的性能,属不合格产品。被告人王洪成在生产、销售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的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在数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所谓伪劣产品,是指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凡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由于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其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当然应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被告人王洪成许诺使用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可节油20%-30%,因此,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不具有其许诺的节油20%-30%的性能并出售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又由于销售金额为393万元,达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数额,因此认定王洪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又有尚未销售的应当根据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是否分别达到起刑点数额标准来认定既未遂

裁判要旨

1)在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中,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又有尚未销售的,应当根据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是否分别达到起刑点数额标准来认定既未遂,并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选择量刑档次,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2)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或标价没有参考价值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案件名称余崇地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件来源《浙江省案例指导》第005

基本案情

2008年底始,被告人余崇地与被称作福建小胡(当时未归案)的人合伙贩卖假冒伪劣卷烟。20092月份以来,余崇地先后卖给宋仁明250条伪劣卷烟获得人民币6000元,卖给蔡显林100条获取人民币800元,卖给王光中卷烟100条获得人民币2000元。20093月,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从余崇地管理的5处车库等地方共查获中华、红双喜等假冒伪劣卷烟21498条,价值共计人民币4612025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崇地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余崇地辩称,卖给蔡显林的100条假冒芙蓉王卷烟的价格是800元。其辩护人提出,仓库中堆放的假烟价值应以已贩卖的假烟的价格来确定,余崇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崇地为了非法谋利,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崇地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以处罚较重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余崇地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五万元;因违法所得8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的21498条假冒伪劣卷烟及作案工具五菱牌小型客车,均予以没收。

审判后,被告人余崇地不服,以应认定其为从犯,库存假烟的价值应以已经销售的假烟价格计算,原判定罪错误等为理由,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崇地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余崇地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择一重罪,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因余崇地涉案的部分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余崇地就原判定罪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中,尽管销售金额仅为8800元,但是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461万余元,远远超过了15万元的数额要求,被告人余崇地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20031223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可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量刑应以未销售货值金额对照既遂的四个不同的销售金额标准确定量刑档次。20103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该规定虽然只是针对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情形,但所确立的未遂量刑档次比照既遂确定、重刑吸收轻刑的量刑原则应可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适用。

本案中,被告人余崇地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461万余元,全案应认定犯罪未遂,并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个量刑档次即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档次,一、二审法院根据已销售量少、未遂等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百三十五万元,是适当的。

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4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余崇地已将部分假烟卖给他人,但对不同的买家,或以批发价出售,或以零售价出售,且二者价格差距巨大,可见其在销售方式上零售和批发兼有,所查获的库存假烟今后会以何种方式销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因此零售价和批发价均不能作为库存假烟的参考价格,也不能视为库存假烟的标价。在此情况下,库存假烟的价格按照同类合格卷烟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更为合理。


三、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一重论处的原则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应按照法条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选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件名称陈建明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8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建明与景巨良(另案处理)预谋销售假冒卷烟,景巨良在北京市两地点分别设立办公室及两个烟库,用于销售假冒卷烟。19992月至5月间,陈建明和景巨良又与吴松希、方文魁、马丹辉等人预谋由广州、福建等地,购买假冒卷烟并贩运来京销售。后吴松希、方文魁等人将假冒的“三五”、“万宝路”、“红塔山”、“中华”等卷烟运输至北京市。马丹辉负责接收假冒卷烟,并在北京广安门火车站货场调度王建华(另案处理)的配合下将吴松希等人用火车运到北京的假冒卷烟提出后,再用汽车运送到陈建明及景巨良所指定的地点,由陈建明和景巨良负责联系烟摊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陈建明伙同他人共销售假冒卷烟金额6615854万元;吴松希销售假冒卷烟金额284618万元;方文魁销售假冒卷烟金额1926万元。马丹辉帮助被告人吴松希、方文魁等人将假冒卷烟运至被告人陈建明、李延广处,运送的假冒卷烟价值人民币6038783万元。

19995月间,被告人李延广、张文振欲将被告人马丹辉从铁路非法贩运至北京市的假冒“石林”、“金健”等卷烟716箱进行销售时,被查获。经北京市价格事务所鉴定,从李延广、张文振处收缴假冒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4511万元。

经对案发后从陈建明、马丹辉、李延广、张文振等人处查获的卷烟进行鉴定,证实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吴松希、马丹辉、李延广、张文振、方文魁分别结伙,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假充真,大量销售假冒劣质卷烟,严重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建明、吴松希、李延广、方文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文振帮助他人销售假冒劣质卷烟,系本案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马丹辉亦系本案从犯,其在被公安机关羁押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李延广、张文振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上列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在认定的部分数额上有误。李延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建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吴松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五万元。

3.被告人马丹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4.被告人李延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5.被告人张文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6.被告人方文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7.继续追缴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8.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陈建明、吴松希、李延广、张文振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应按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定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与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因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既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可能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是有区别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伪劣产品。

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劣”的具体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包括确定产品质量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言,存在两种情况:其一,假冒商标,同时,商品本身质量未达到同类产品最低质量标准,属于不合格的产品;其二,假冒商标,但商品本身质量达到同类合格产品的最低质量标准,属于合格的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罪,关键在于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销售质量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应按照法条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选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因此,为准确适用刑法和相关解释,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对于假冒伪劣犯罪案件中所涉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应当进行鉴定。

本案中,被告人陈建明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大量销售假冒的“红塔山”、“中华”、“三五”、“万宝路”、“北京”、“红河”等商标的劣质卷烟,销售金额数额特别巨大,既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同时触犯了第一百四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法条竞合犯的情形。综合本案的事实,陈建明等人的行为应以较重犯罪的处罚条款定罪量刑,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陈建明等人定罪处罚。


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检例第85号)

【关键词】民营企业  创新产品  强制标准  听证  不起诉

【要旨】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应当注意保护企业创新发展。对涉及创新的争议案件,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开展审查。对专业性问题,应当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充分听取行业意见和专家意见,促进完善相关行业领域标准。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刘远鹏(化名),男,19825月出生,浙江动迈有限公司(化名)法定代表人。

20171026日,刘远鹏以每台12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T600D”型电动跑步机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合计5万余元。浙江省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产品质量抽查,委托浙江省家具与五金研究所对所抽样品的18个项目进行检验,发现该跑步机“外部结构”“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201711月至12月,刘远鹏将研发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以跑步机的名义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701.4万元。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该产品未根据“跑步机附加的特殊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加装“紧急停止开关”,且“安全扶手”“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18921日,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以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案发后,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时了解到涉案企业系当地纳税优胜企业,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该公司历经三年的研发成果,拥有十余项专利。在案件基本事实查清,主要证据已固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刘远鹏系企业负责人和核心技术人员,为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检察机关建议对刘远鹏变更强制措施。2018101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刘远鹏改为取保候审。

2018112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创新产品还是不合格产品?能否按照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标准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经赴该企业实地调查核实,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运行速度与传统跑步机有明显区别。通过电话回访,了解到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质量投诉为零,且普遍反映该产品使用便捷,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审查,鉴定报告中认定“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为不合格产品的主要依据,是该产品没有根据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标准,加装紧急停止装置、安全扶手、脚踏平台等特殊安全配置。经进一步核实,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最高限速仅8公里/小时,远低于传统跑步机20公里/小时的速度,加装该公司自主研发的红外感应智能控速、启停系统后,实际使用安全可靠,并无加装前述特殊安全配置的必要。检察机关又进一步咨询了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业内认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一种新型健身器材,对其适用传统跑步机标准认定是否安全不尽合理。综合全案证据,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可能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跑步机的创新产品,鉴定报告依据传统跑步机质量标准认定其为伪劣产品,合理性存疑。

2019311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听证,邀请侦查人员、辩护律师、人大代表、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和跑步机协会代表共20余人参加听证。经评议,与会听证员一致认为,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企业创新产品,从消费者使用体验和技术参数分析,使用该产品不存在现实隐患,在国家标准出台前,不宜以跑步机的强制标准为依据认定其为不合格产品。

结合听证意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刘远鹏生产、销售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在运行速度、结构设计等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跑步机有明显区别,是一种创新产品。对其质量不宜以传统跑步机的标准予以认定,因其性能指标符合“固定式健身器材通用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的国家标准,不属于伪劣产品,刘远鹏生产、销售该创新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全案事实,2019428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刘远鹏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案办理后,经与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研究,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层报国家有关部委请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的标准适用问题。经层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书面答复:“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因具有运行速度较慢、结构相对简单、外形小巧等特点,是一种“创新产品”,不适用跑步机的国家标准。总局同时还就“走跑步机”类产品的名称、宣传、安全标准等方面,提出了规范性意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三个重要辩护要点、不起诉决定辩护点,极重要!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所   

      资深专业刑辩律师马华桂   13122610155


分享到:

Law & Consulting Design

专业律师访谈,与律师心贴心距离

——————————————————————————————————————

马华桂,13122610155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硕士,《银行家》期刊撰稿人,律师和理财师证书,发表十多篇家族信托文章。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财富规划和传承。我的目标是做企业家的私人律师,民事和刑事交叉,避免诉讼的发生,维护家庭的稳定。使用保险、信托,代持,协议,理财产品等金融和法律工具做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