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最高检指导案例分析,你知道都有哪些有效可辩护点吗?
一、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构成本罪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1)根据行为人所销售商品的来源、渠道、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销售商品进货价格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价格和质量;(3)行为人是否曾被告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5)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6)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二、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服务。
同一种商品与服务是指行为人实际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是同一种。认定属于同一种商品与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重视犯罪数额的认定,因为这关系着行为人是否能够入罪以及关乎着最终的量刑问题;但是对于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却重视不够,导致将民事领域的相似商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同一商品,而相似商品是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不同类别的商品,与同一商品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之间在视觉上基本上没有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色彩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形成的商标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的主体形状、色彩组合近似。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是:(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份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
四、没有达到立案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把之前的销售数额改为违法所得或者其他严重情节。2021年3月1日生效以后,目前对于违法所得没有出台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仍然参照之前的立案标准,参照罪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立案追诉标准为:1、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到5万元的;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五、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投入生产或者长时间没有生产。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都要求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有的公司注册了多个商标,主要目的就是防止有市场主体抢注商标,有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长时间没有实际生产、销售,部分商标长时间处于空置状态。商标权利人长时间不予行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值得刑法保护。因为此种行为并没有给商标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损害,也没有社会危害性。
六、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规定了商标的使用判定原则,即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例如:在防冻液产品上使用宝马、奔驰的商标,描述为宝马、奔驰推荐用品,或者维修工身穿格力售后的工作服装,但未声称系格力售后人员,或在非实质文件上使用了被侵权商标,但交易商品并未侵权等情形,不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使用”。
案例一: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检例第98号)
【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食品安全上下游犯罪公益诉讼
【要旨】
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建议相关社会组织或自行提起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秋城,男,1981年生,广州市百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负责人。
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人陈新文,男,1981年生,双善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甄连连,女,1984年生,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泗泉,男,1984年生,双善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甄政,男,1986年生,双善公司发货员。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邓秋城明知从香港购入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张晓建(在逃)以每件人民币180元这一明显低于市场价(正品每件800元,每件20盒,每盒4条)的价格,将21304件假冒速溶咖啡(每件20盒,每盒5条,下同)销售给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金额383万余元。被告人邓秋城、陈新文明知百益公司没有“星巴克”公司授权,为便于假冒咖啡销往商业超市,伪造了百益公司许可双善公司销售“星巴克”咖啡的授权文书。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以双善公司名义从邓秋城处购入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后,使用伪造的授权文书,以双善公司名义将19264件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销售给无锡、杭州、汕头、乌鲁木齐等全国18个省份50余家商户,销售金额共计724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百益公司仓库内查获待售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6480余件,按实际销售价格每件180元计算,价值116万余元;在被告单位双善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2040件,由于双善公司向不同销售商销售的价格不同,对于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以每件340元的最低销售价格计算,价值69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起诉2019年4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以下简称新吴分局)以犯罪单位双善公司、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甄政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吴区检察院)移送起诉。同年8月22日,新吴分局以被告人邓秋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起诉。新吴区检察院并案审查,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准确认定罪名及犯罪主体。涉案咖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属于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将影响案件定性,但在案证据没有关于假冒咖啡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及咖啡质量的鉴定意见。鉴于该部分事实不清,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照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等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多批次咖啡分别抽样鉴定。经鉴定,涉案咖啡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公安机关基于被告人邓秋城销售假冒咖啡的行为,认定其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基于在百益公司仓库内查获的假冒咖啡的制作和灌装工具,认为邓秋城亦实施了生产、制造假冒咖啡的行为,认定其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以涉嫌两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现场仅有咖啡制作和罐装工具,无其他证据,且同案犯未到案,证明邓秋城实施制造假冒咖啡行为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只能证实邓秋城将涉案假冒咖啡销售给犯罪单位双善公司,故改变邓秋城行为的定性,只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检察机关还依职权主动对百益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是否需要追加起诉进行了审查,认定百益公司系邓秋城等为经营假冒咖啡于2018年4月专门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故对百益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是追加认定犯罪数额。检察机关从销售单和买家证言等证据材料中发现,除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被告人邓秋城销售金额121万元、犯罪单位双善公司销售金额324万元的事实外,邓秋城、双善公司还另有向其他客户销售大量假冒咖啡的行为。检察机关就百益公司、双善公司收取、使用货款的交易明细、公司员工聊天记录等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调取了百益公司与双善公司以及邓秋城与被告人甄连连个人账户之间合计600万余元的转账记录、双善公司员工工作微信内涉案咖啡发货单照片120余份后,检察机关全面梳理核对销售单、快递单、汇款记录等证据,对邓秋城销售金额补充认定了172万余元,对双善公司销售金额补充认定了400万余元。
三是综合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邓秋城、陈新文、甄连连处于售假上游,有伪造并使用虚假授权文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应认定三人具有主观明知。在侦查阶段初期,被告人甄政否认自己明知涉案咖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安机关根据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采用夜间收发货、隐蔽包装运输等异常交易方式,认定其对售假行为具有主观明知。后甄政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结合销售商证言,查明被告人张泗泉明知涉案咖啡被超市认定为假货被下架、退货,但仍继续销售涉案咖啡,金额达364万余元,可认定张泗泉具有主观明知。鉴于公安机关未将张泗泉一并移送,检察机关遂书面通知对张泗泉补充移送起诉。
四是综合考量量刑情节,提出量刑建议。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特点,在根据销售金额确定基准刑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被告人所处售假环节、假冒产品类别、销售数量、扩散范围等各项情节,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5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罪名,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五年不等,罚金10万元至300万元不等的量刑建议。2019年9月26日,新吴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邓秋城、被告单位双善公司及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吴区法院)提起公诉。
指控与证明犯罪2019年11月7日,新吴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部分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商品已销售,但仅收到部分货款,货款未收到的部分事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邓秋城获利较少,且涉案重大事项均由未到案的同案犯决定,制假售假源头均来自未到案同案犯,其在全案中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人答辩如下:第一,根据被告单位双善公司内部销售流程,销售员已向被告人甄连连发送销售确认单,表明相关假冒商品已发至客户,销售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是否收到货款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第二,邓秋城处于整个售假环节上游,在全案中地位作用突出,不应认定为从犯。首先,邓秋城实施了从香港进货、骗取报关单据、出具虚假授权书、与下家双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收账走账等关键行为;其次,邓秋城销售金额低于双善公司,是因为其处于售假产业链的上游环节,销售单价低于下游经销商所致,但其销售数量高于双善公司。正是由于邓秋城实施伪造授权文书、提供进口报关单等行为,导致假冒咖啡得以进入大型商业超市,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受害消费者数量众多,被侵权商标知名度高,媒体高度关注。合议庭对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处理结果2019年12月6日,新吴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双善公司罚金320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邓秋城、陈新文等五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五年不等,对被告人张泗泉、甄政适用缓刑,并对邓秋城等五人各处罚金10万元至300万元不等。判决宣告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鉴于此案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新吴区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消保委)对双善公司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江苏消保委依法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侵害消费者权益民事公益诉讼,主张涉案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无锡中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指导意义】
(一)依法严惩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切实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依法严厉惩治侵犯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保护权利人对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营造良好知识产权法治环境的重要方面。在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强化职责担当。对于商品可能涉及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应当引导公安机关通过鉴定检验等方式就产品质量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假冒商品是否符合国家产品安全标准,是否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如果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则应当按照法定刑较重的犯罪进行追诉。制假售假犯罪链条中由于层层加价销售,往往出现上游制售假冒商品数量大但销售金额小、下游销售数量小而销售金额大的现象。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不能仅考虑犯罪金额,还要综合考虑被告人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所处的制假售假环节、销售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客观评价社会危害性,体现重点打击制假售假源头的政策导向,做到罪刑相适应,有效惩治犯罪行为。
(二)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上下游人员,应注意结合相关证据准确认定不同环节被告人的主观明知
司法实践中,对于销售主观明知的认定,应注意审查被告人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客观行为。对售假源头者,可以通过是否伪造授权文件等进行认定;对批发环节的经营者,可以通过进出货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及交易场所与交易方式是否合乎常理等因素进行甄别;对终端销售人员,可以通过客户反馈是否异常等情况进行判断;对确受伪造变造文件蒙蔽或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的人员,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不予追诉。
(三)一体发挥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同时,要善于发挥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合力,用好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措施,以此推动解决刑事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保护和社会治理问题。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涉案金额大,侵权行为严重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自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案例二: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监督案
(检例第99号)
【关键词】在先使用听证监督撤案民营企业保护
【要旨】
在办理注册商标类犯罪的立案监督案件时,对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正当合理使用情形而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保护涉案企业合法权益。必要时可组织听证,增强办案透明度和监督公信力。
【基本案情】
申请人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2013年3月,卡门公司开始在服装上使用“KM”商标。2014年10月30日,卡门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使用,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2016年6月14日,卡门公司再次申请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注册“KM”商标,2017年2月14日,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为由,仅核准“KM”商标在睡眠用眼罩类别上使用,但卡门公司继续在服装上使用“KM”商标。其间,卡门公司逐渐发展为在全国拥有门店近600家、员工近10000余名的企业。
2015年11月20日,北京锦衣堂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衣堂公司)申请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KM”商标,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2016年11月22日,锦衣堂公司再次申请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KM”商标。因在先注册的近似商标被撤销,商标局于2018年1月7日核准该申请。后锦衣堂公司授权北京京津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联行公司)使用该商标。2018年1月,京津联行公司授权周某经营的服装专卖店使用“KM”商标。2018年5月,京津联行公司向全国多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卡门公司在服装上使用“KM”商标,并以卡门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南海分局)报案。南海分局于同年5月31日立案,并随后扣押卡门公司物流仓库中约9万件标记“KM”商标的服装。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立案监督2018年5月31日,南海分局以卡门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6月8日,卡门公司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检察院)申请监督撤案。南海区检察院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南海区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在《立案理由说明书》中认为,卡门公司未取得“KM”商标服装类别的商标权,且未经“KM”商标所有人锦衣堂公司许可,在服装上使用“KM”商标,情节严重,涉嫌犯罪,故立案侦查。经南海区检察院审查发现,公安机关认定卡门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欠缺卡门公司申请过“KM”商标的相关证据;二是卡门公司与锦衣堂公司申请“KM”商标的先后时间不清晰;三是欠缺卡门公司“KM”商标的使用情况、销售金额、销售规模等证据。
针对上述问题,南海区检察院进行了调查核实:一是调取卡门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材料、“KM”商标使用情况、服装生产、销售业绩表、对外宣传材料及京津联行公司委托生产、销售“KM”服装数量和规模等证据,查明卡门公司两次申请注册“KM”商标的时间均早于锦衣堂公司,卡门公司自成立时已使用并一直沿用“KM”商标,且卡门公司在全国拥有多家门店,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二是主动联系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了解卡门公司“KM”服装被行政扣押后又解除扣押的原因,查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卡门公司“KM”商标使用行为属于在先使用。三是两次召开听证会,邀请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人员及卡门公司代理律师参加听证,并听取了京津联行公司的意见,充分了解公安机关立案、扣押财物及涉案企业对立案所持异议的理由及依据,并征求行政执法部门意见。四是咨询法律专家,详细了解近似商标的判断标准、在先使用抗辩等。
监督意见南海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卡门公司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卡门公司在锦衣堂公司取得“KM”商标之前,已经长期使用“KM”商标。二是卡门公司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卡门公司在生产、销售服装期间,一直沿用该商标,从未对外宣称是锦衣堂公司或京津联行公司产品,且卡门公司经营的“KM”服装品牌影响力远大于上述两家公司,并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卡门公司生产、销售“KM”服装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安机关立案错误,应予纠正。
处理结果2018年8月3日,南海区检察院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同年8月10日,南海分局撤销案件,并发还扣押货物。卡门公司及时出售货物,避免了上千万元经济损失。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法定的正当合理使用情形
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同时,还应注意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免遭损害。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定情形。如《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商标描述性使用、在先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专利先用权等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防止不当启动刑事追诉。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立案监督申请,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和调查核实,认定有在先使用等正当合理使用情形,侵权事由不成立的,应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正确把握商标在先使用的抗辩事由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仅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判断是否存在在先使用抗辩事由,需重点审查以下方面:一是在先使用人是否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前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二是在先使用商标是否已产生一定影响。三是在先商标使用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只有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商标使用的情况,才能确保立案监督依据充分、意见正确,才能说服参与诉讼的各方接受监督结果,做到案结事了。
(三)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必要时可组织听证,增强办案透明度和监督公信力
听证是检察机关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健全完善涉检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的有效举措。检察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做好听证准备,整理好争议点,选取合适的听证员。听证中应围绕涉案当事人对刑事立案所持异议的理由和依据、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和理由、行政执法部门及听证员的意见展开,重点就侵权抗辩事由是否成立、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等焦点问题进行询问,全面审查在案证据,以准确认定公安机关立案的理由是否成立。通过听证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有助于解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分歧,化解矛盾纠纷,既推动规范执法,又增强检察监督公信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二条至五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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